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活动。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相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和全过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职责和部门监管。和管理职责,构建协作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并列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培训、技术推广、促进工作。日常检查和其他任务。
鼓励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和规定。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等部门负责范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他们的职责。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技术要求、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建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行业协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向会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加强自律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研究、开发、创新和推广体系,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研究、开发、推广和推广。土壤改良、抗病抗虫新品种、高效低风险农药、兽药和高效精准农药的应用。农药施用机械等先进生产技术、改良品种和新设备关系到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维权能力。法律。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十条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原产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并实施农产品产地监测方案,明确监测内容。监测项目、频次、采样检测标准和程序,识别主要污染对象和污染区域、区域和分布,评价分析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用途,科学安排农产品产地监测。土地和水域状况、农产品种类、种植面积、养殖规模等要点。
对依法需要重点监测的农用地块、黄渤海区域、淡水渔业水域,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增设监测点。
第十三条 监测结果表明存在污染风险的农业用地、黄渤海水域、淡水渔业水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污染状况检查。状况调查。
对调查结果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污染风险控制标准的农业用地、黄渤海海域、淡水渔业水域,由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实施。开展土壤和水污染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优先划定农用地。根据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和相关标准。防护类别、安全利用类别、严格管控类别,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管控措施:
(一)优先将农用地保护地建设成为高标准农田,并实施增施有机肥、免耕(少)耕播种、粮豆轮作等措施,避免土壤环境恶化质量;
(二)安全利用农用地,采取农艺调控、土壤改良、微生物修复、植物降解等技术措施,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三)对严格控制的农用地,应采取土壤与农产品协同监测、调整种植结构或轮作休耕、退耕还林还草等风险管控措施,改良土壤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 受污染的养殖水域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划定限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加强限制养殖区域水质监测,严格控制新污染物;严禁在禁止养殖区域进行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保证质量和安全的要求提出规划。农产品安全性依据是农产品品种特点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结果。确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方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地区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支持措施,加强专业化、全流程生产技术服务,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标准化农场建设,支持基地、农场生产、经营。加工、储存和运输。规范食品、保鲜等方面设施设备,提高农产品生产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辐射带动区域标准化生产和产业升级。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因地制宜研究、开发和应用盐碱地农业技术,促进盐碱地综合利用,引进和培育适合盐碱地生长的品种,提高盐碱地农业技术水平。盐碱地农产品质量。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的管理和指导。依法经营和使用农业投入品,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推广使用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
严格农业投入品管理,禁用和限制使用高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兽药。农产品生产经营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的规定。 、化肥、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农业投入品实行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使用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经营场所显着位置,不得经营无生产许可证号、登记证号的农药、兽药、化肥、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投入品。满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
列入国家限制使用目录的农药,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的规定,限定范围使用、指定地点经营。
第二十二条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凭执业兽医处方销售兽药处方药;但向兽药经营企业、诊疗单位销售兽药处方药的除外。
兽药经营者不得向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兽药原料。
第二十三条 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验验收、索证发票、购销台账制度。
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应当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采购来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销售数量、销售日期、销售去向等。农药、兽药销售台账还应当记录药品使用范围。
进货台账、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禁止伪造、变造采购台账、销售台账。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询问购买者所使用的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现场检查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方法和用量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以及避免误导买家的预防措施。
经营限制性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农药使用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的农药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支持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作物和特种作物农药登记试验,根据作物生长阶段选择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以及病虫害的实际防治。
第二十六条 肥料生产经营中禁止添加农药及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其他成分。如果化肥中添加农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按假农药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全生物降解农膜的研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二十八条 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其网络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显着位置公示其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相关信息链接标识。 。在显着位置展示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标签和实物照片,并对展示内容与实际产品的一致性负责。
禁止利用互联网销售限用农药。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计划,组织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绿色优质农产品培训。种植养殖技术、农业投入品的科学合理使用和承诺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等培训,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书的颁发和使用等。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种业繁育基地建设,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生产企业等开展新品种创新研究、开发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优质农产品种质资源库,收集和保护种质资源。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种子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并严格执行农产品安全间隔期。农药和兽药的休药期。法规。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指导。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社会服务组织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实行农产品生产承诺履行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服务组织应当承诺严格执行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科学规范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自觉履行承诺。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履行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承诺。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农产品生产者的承诺,将农产品生产者的履约情况纳入农产品生产者承诺建设范围。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大力推广高效、低风险农药和高效精准施药机械,落实专业防治、绿色防控等措施。 ,促进化学农药减量增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加强兽用抗菌药物使用技术指导服务,推广兽用抗菌药物替代产品,鼓励使用中兽药,推广兽用抗菌药物替代产品。减少抗菌药物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技术和高效施肥机具,提高土壤肥力,推广科学施肥。
鼓励和引导蔬菜、果树、茶叶等农作物产区逐步以有机肥替代化肥。
第三十六条 畜、禽、水产养殖过程中不得使用人用药品和原料;动物尸体、病死动物产品以及其他有传播病原微生物危险的物质,不得用于饲养动物。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养殖档案,并对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生产记录和养殖档案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鼓励农民和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养殖档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突发性、流行性重大病虫害需要集中使用农药的,应当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实施统一防治,并组织有关部门和统一防控前,专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查。环境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使用低空航空器进行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和注意事项,并设置适当的隔离区或者缓冲区,避免农药漂移污染和污染。农药损害。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畜禽、水产养殖区、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种植区附近开展航空防控作业。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优质农产品注册认证,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高农产品质量,利用中国农民丰收节等节日宣传特产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和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建设,推动品种培育、品质提升、品牌建设和标准化生产,提高产品附加值,推动品牌农产品走向世界。实现高品质、低价格。
第五章农产品销售
第四十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依法处理,不得销售。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质量安全管理要求,自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验后,方可销售。采收、屠宰或采摘出售,并保留快速检验凭证或定量检验报告。 。
经检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不得销售:
(一)含有农药、兽药或者国家禁止使用的其他化合物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对农产品的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检测分析,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有关部门。报告;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延长采收、屠宰时间;用药安全间隔期或停药期满后,应再次进行检测;
(三)含有病原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置。
鼓励农民和其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采收、屠宰、采摘销售前自行或委托检测,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出具合格证明。
承诺标准符合证明应当包括承诺事项、承诺依据、产品名称、重量或者数量、产地、生产者或者购买者印章(签名)、联系方式、出具日期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提供农产品快速检测、便捷出具承诺标准合格证等服务,引导农民积极出具承诺标准合格证。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或者标识。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注明产品质量等级;使用防腐剂、防腐剂和添加剂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并标明防腐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的名称。
鲜活食用农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
获得绿色、有机等认证的农产品,应在包装上标明相应标志、认证机构、认证期限;但生鲜畜禽、水产品除外。禁止伪造、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四十四条 列入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并销售的转基因农产品和转基因农产品直接加工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识;未标识或者不按照规定标识的,不得销售。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储运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储、运输,防止农产品污染。
农产品的生产商和经销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兽药和其他物质,违反了在清洁,选择,选择,保存,存储,运输,运输,剥离,剥离,炮击,切割,切割,干燥和生产和运营农产品的过程;代理,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遵守相关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法规。
用于清洁,分类,保存,剥离,炮击,压碎,切割和干燥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安全且无害。
第46条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建立并改善入学检查和接受系统,并检查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证书,例如承诺证书,检查报告,隔离检查证书等。
如果它无法提供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证书,则农业产品销售企业应按照质量和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通过委托测试机构进行质量和安全测试,并且只能通过通过测试后出售和购买农产品。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牲畜和家禽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认证有特别规定,则这些规定将占上风。
第47条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运营商应遵守以下规定:
(1)根据农产品的类别实施分区销售,并提供符合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运营条件;
(2)为现场卖家建立文件,并指导并敦促农业产品运营商建立购买检查记录;
(3)对现场出售的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进行随机检查和测试,记录和发布测试结果。
如果通过检查发现未达到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标准,则应要求运营商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和管理,农业,农村地区以及其他部门报告。
第48条通过在线平台出售农产品的农产品生产商和经销商应根据法律履行其对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的责任位于其在线主页或参与业务活动的主页上。名称等或其他相关信息链接标识符。如果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则该规定将占上风。
在线平台运营商应对在线销售的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进行现实名称注册,并根据法律加强管理。如果他们发现自己的业务不符合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标准,则应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和管理,农业,农村地区以及其他部门报告。
第49条人工繁殖的貂皮,狐狸,浣熊狗和其他不可食用的牲畜和家禽的尸体应无害地处理,不得以食用的农产品或食品原材料出售。
第50款省级政府的农业和农村,林业,畜牧业和兽医部门应与市场监督和管理部门建立农产品的可追溯性合作机制,并在该公司中列出的农产品的可食用性管理,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
省级政府的农业和农村地区,市场监督和管理部门应促进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性可追溯性管理信息平台的应用,加强在线监控和现场验证可追溯性信息,并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农产品生产和运营活动。可追溯性目录中列出的农产品的生产商和运营商应根据法规完成平台注册,并迅速上传和改善生产记录和其他可追溯性信息。
鼓励农业产品生产商和运营商使用现代信息技术来收集和保留生产记录,购买和销售记录以及其他生产和运营信息。鼓励合格的农产品生产商和运营商通过生成QR码和其他方法向公众披露产品名称,起源,生产日期和其他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51条第51条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和管理部门应在县一级或之上建立并改善可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质量,安全监督和管理协调机制,并进行协调的检查可食用的农产品承诺证书信息,以及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信息通知和反馈。以及促进原点访问与市场访问之间联系的其他工作。
第52条集中式餐饮单元的食堂,例如学校,托儿机构,医疗机构,疗养院,建筑工地等购买优惠券。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53条第53条农业和农村地区,林业,畜牧业和兽医,市场监督和管理,公共安全,运输和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或以上县级或以上的其他部门应建立并改善完整的监督和管理协调机制为了获得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性,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以及处理复杂案件。或对具有更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进行联合调查和处理。
第54条农业和农村事务部,林业,畜牧业和兽医医学,市场监督和管理以及省级政府的健康与健康应组织科学研究机构,学院,大学,农产品生产者和运营商,等等。制定相关标准和操作程序,以提高农产品的标准化,安全性和质量。标准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农业产品行业协会,技术行业联盟和其他组织,以制定高于推荐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群体标准,并敦促其成员实施它们。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的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生产和运营实体,以独立或共同制定高于推荐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组织其实施的企业标准。
第55条省级政府的农业和农村,林业,畜牧业和兽医部门应按照国家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风险监控计划以及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风险的分配和变化,危害,制定农产品质量和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澄清监视品种,监视区域,监视参数,监视频率和其他内容,应根据法规记录,组织和实施。
县级或以上县级政府的农业和农村地区,林业,畜牧业和兽医部门应定期咨询和分析其各自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和安全风险的监测结果,提交监控数据,分析,分析在更高级别向主管当局采取的结果和措施,并将其报告到同一水平。市场监督和管理,卫生和其他部门将及时报告。
如果乡镇人民政府或分区办公室发现农产品不符合农业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标准,则应向当地县(城市,地区)的农业和农村事务的相关部门报告人民政府。
第56条第56条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和农村,林业,畜牧业和兽医部门应根据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风险制定监督和现场检查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的计划监测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状况,并指定现场检查品种,斑点检查项目和点检查频率。等,并根据相关法规发布监督现场检查结果。
禁止或限制使用的农药和兽药,以及农药和兽药等残留物,应成为监督和随机检查的重点。
高层农业和农村,林业,畜牧业和兽医部门应监督和检查同一批农产品,以及农业和农村,林业,林业,畜牧业和兽医部门不得在较低层进行重复进行随机检查。
第57条在农产品生产和运营期间,县级或以上县级政府的畜牧业和兽医部门应对农场,屠杀和加工企业以及相关地区进行关键监督被州发现并加强监督。大规模监督以及对牲畜和家禽以及牲畜和家禽产品的随机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的畜牧业和兽医部门应立即通知市场监督和管理,公共安全和其他部门的批处理以及有关牲畜,家禽,牲畜和家禽产品的批处理和流量信息。
第58条从事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测试的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测试条件和能力,并应根据法律通过资格认证和评估。
从事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测试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技能,遵守法律和法规,并遵守职业道德。
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测试机构负责发布的测试报告。测试报告应是客观且公平的,测试数据应为真实和可靠,并且禁止使用错误的测试报告。
第59条的农业和农村,农村,林业,畜牧业和县级政府的兽医部门应在县一级或之上加强建设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的信用系统,建立农业产品生产和运营的信用记录实体,并为农产品生产和运营实体实施分级的信用风险管理。
对于具有良好信用的生产和运营实体,可以适当降低现场检查的比例和频率,并且可以采用诸如项目实施和品牌选择之类的激励措施;对于具有严重不诚实的农业生产和运营实体,应进行关键监督,并应增加现场检查的比例和频率。
第60条:如果农产品的生产和运营中存在潜在的质量和安全危害,这些危害尚未及时消除,或者在农产品中反复出现质量和安全问题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的兽医部门可能对农业产品生产商和运营商处以法定罚款。代表或负责人应进行责任面试,并要求他们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农业产品生产商和运营商应立即采取措施制定构造并消除隐藏的危险。
第61条更高层次的人民政府应敦促较低层的人民政府履行其农产品质量和安全责任。对于未能实现农产品质量和安全责任并遇到良好问题的人民政府,较高级别的人民政府可能会对负责的主要人进行责任采访。接受采访的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纠正措施。
第62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政府应根据法律制定各自行政区域中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紧急情况的紧急计划,并根据紧急情况,发展趋势或发展趋势的程度以分级的方式处理紧急情况可能造成的伤害程度。
当发生农业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相关部门和个人应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诸如事件影响的时间,地点和人数,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和农村事务部门县(城市,地区)人民政府。
在接受报告的县级或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农业和农村部门应按照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紧急情况及时处理报告,并报告时间,位置,简短历史,历史,历史,历史紧急情况到相应水平的危险状态,控制状况等。人民,农业和农村地区以及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更高。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掩盖,错误地报告或延迟报告农产品质量和安全事件的报告,并且不得隐瞒,伪造或破坏相关证据。
第63条第63条农业和农村,林业,畜牧业和兽医,以及县级或更高县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和管理部门应建立并改善农业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投诉和报告系统,并宣传报告网站,报告电话号码,邮寄地址,办公室位置和其他报告渠道,并通知收件人投诉和报告。投诉和报告应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该部门责任的事项,应将其转移给部门,并由授权处理此事,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