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叶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法院判决:市监察局认定红茶属于食品依据不足
浙江亚中芽茶叶有限公司与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6)浙0302银楚81号
原告浙江亚中亚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亚洋镇钟村薛家洋。
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洛阳镇云寿路**。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
第三个人是石俊。
原告浙江亚中亚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亚公司)对市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泰顺县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不服。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分别为2016年7月21日。原告亚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禄及其授权代理人保建荣、林杰;被告人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人高立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人郑晓斌及其授权代理人。代理人董维军、第三人石军出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泰顺县监管局〔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亚中亚公司已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从事红茶生产活动。未经许可生产茶叶的,不构成无证生产。 ; 2、亚中雅公司销售的红茶未标明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下同)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据第八条规定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以行政处罚49920元。原告亚中亚公司不服,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温州监复字[2016]4号、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亚中亚公司是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330314010012)的企业。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2015年8月6日,石军到亚中亚公司位于龙湾文化产品市场(茶叶市场)的店品尝茶叶,并向亚中亚公司订购了20800克红茶。双方同意亚中亚公司以礼盒包装供货。 8月10日,石军到店付款并提货,共52箱(每箱400克,2个铁罐包装)。包装盒上标注“产品名称:亚中芽(红茶),标准代号:GB/T1373”8.2。生产许可证号:QS330314010012”等字样,未标注生产日期,货款总额24960元,亚中亚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8月14日,石军以亚中亚公司未取得茶叶(红茶)生产许可证、预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投诉。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转发至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 9月14日,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对亚中亚公司展开调查。经对亚中亚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石军、亚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禄等人进行调查询问,12月9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亚中亚公司销售的红茶给予至仕君属于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的处罚规定,决定处以罚款49920元。同时确定,根据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原则,“茶叶及相关产品”已被整合为一个食品类别,红茶、绿茶属于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不同项目。亚中亚公司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后从事红茶生产。按照“循旧、取易”的原则,不再构成无证生产。行政复议期间,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2016W-0687号《检验报告》,结论显示“该样品外观仍紧细、均匀、黑色”。颜色。”仍是湿润的,有一点点金黄,有少量的花托和简单的碎片。据此判断该样品未经精制。”同时查明,亚中亚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了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该证书与绿茶许可证属于到相同的数字)。
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为:一、关于涉案红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问题。食用农产品是我国实行特殊管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的意见的规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者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经过一定程度的加工,不改变其基本天然特性的产品。和化学 特性。涉案红茶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判断是否为食用农产品的关键是这些加工过程是否改变了茶叶的基本天然和化学性质,即是否为初级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范围说明》、《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规则》等规定,毛茶经过杀青、萎凋、揉捻、发酵等初加工工序的为初级产品,就是,食用农产品。经过筛选、风选、采梗等精制加工步骤的精制茶被列为食品。据国家茶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涉案红茶未经精制。据此可以确定其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 2、关于案件管辖。 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 。
亚中亚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发生地点,无论是在龙湾还是在泰顺,均在温州。石军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举报,故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对此案有管辖权。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一条,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可以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管辖权。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石军的举报后,将案件移送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处理,至此该局对该案取得管辖权。二、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必须遵守本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权的行使机构,有权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当时,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已获得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三、关于涉案红茶的包装标识。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粘贴标签的农产品,必须包装或者粘贴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标签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标识。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标注或者贴有标签,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产地名称。生产者或销售者以及生产日期。
茶叶不是必须包装的农产品,但如果包装用于销售,则应标注生产日期等。茶叶从泰顺亚中雅公司生产厂运出,运往龙湾店批量销售。出厂时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无需单独包装。但从涉案实物红茶来看,其为亚中亚公司提供的铁罐、礼盒、礼袋等包装形式,且有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名称、标准代号、许可证号等。其他事项都标明了,包装也很好。它与超市中为散装食品销售提供的塑料袋和其他物品不属于同一概念。应该算是批量销售后的重新包装,符合预包装的特点。其包装标签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要求注明相关事项。涉案红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法律规定。 4.关于法律适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不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和处罚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等事项。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亚中亚公司销售包装上无生产日期的红茶,可以转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管理。将受到处罚。
5、关于茶叶生产许可证的问题。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规定,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无需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涉案红茶属于食用农产品。亚中雅公司未取得红茶生产许可证,从事涉案红茶的生产和销售。这不构成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即使亚中亚公司生产、销售其他精制红茶(食品),根据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的原则,“ “茶及相关产品”并入食品类别,红茶、绿茶等均为同一食品类别中的不同品目,不同品目之间的变更不再单独许可,而是采用报告制度。 亚中亚公司已订婚的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后从事红茶生产活动,根据“旧事从宽”的原则,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不再构成无证行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洽亚中亚公司已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无需责令改正。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判。
原告亚中亚公司声称,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在本案中犯有以下错误: 1、处罚主体错误。向石军销售茶叶的主体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茶叶市场内的雅轩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雅轩经营部)并非位于泰顺县雅阳镇的雅中雅公司。虽然茶叶是原告生产的,但销售者是营业部,是原告公司的特种茶叶销售部,具有主体资格。两被告对原告为销售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 2、雅轩事业部向第三方石军出售的为散装茶叶。散装箱上标有生产日期,符合散装食品的规定。礼盒包装作为礼物赠送。它仅用作储存散茶的容器,不得转售。因此,无需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制造商等。礼盒上有标签并不代表是预包装的,没有标签也不代表是预包装的。散装集装箱。另外,从茶叶罐和茶叶盒上的计量标签不一致也可以看出,石军随意选择了茶叶罐和茶叶盒。如果作为预包装销售,其标签应当一致。第三个人石俊在购买散装出售之前品尝了茶叶。如果茶是以预包装形式出售的,他就无法先品尝。 3、销售给第三方世骏的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定性为食品。泰顺县茶叶协会向泰顺县人民政府报告认定,本案茶叶为毛茶系列初级农产品。经温州特产站鉴定,也证明本案茶叶为毛红茶,属初级农产品。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也发现本案茶叶未经精制。因此,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正确认定本案销售的茶叶为食用农产品。四、本案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两被告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新《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销售发生日期为2015年8月6日。根据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 2、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即使预包装违反规定,也必须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亚中亚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略)
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辩称(略)
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略)
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还提供了《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六条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作为对被告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辩称(略)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略)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还提供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六条、《食品安全法》(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2015年1月1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办法》第十条农产品包装标签管理方面,《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条、第四条等规定,作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方石俊书表示,第三方还举报原告无生产许可证、未标注生产日期。两被告对生产许可证问题认定存在错误,其他意见均同意泰顺县市场监管局的意见。
第三人石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因原告申请,本院向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并调取如下证据:(略)
经法庭质证,(略)
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如下:(略)
经审理查明,相关当事人、第三方采购涉案茶叶的过程、涉案茶叶的包装、第三方的投诉、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等事实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一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随后,第三人石军也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案件后,决定合并审理该案,并于同年4月1日举行了开庭审理。 2016年1月,原告委托温州特产站鉴定该厂生产的红茶是粗茶还是精茶。温州特产站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其不符合精制红茶的特性,被归类为粗制红茶,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复议期间,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授权书称,要求鉴定涉案红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无论是原茶还是精茶),以及其基本特性和化学性质是否经过精炼加工发生改变。 。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第2016W-0687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外观仍致密、薄、均匀,颜色深润,带少许金黄色,少量”。花托、素片等,据此判断该样品未经精制。”经查,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了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证书与绿茶许可证编号相同)。 2016年4月20日,被告作出文市监复字[2016]4号、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1、关于涉案茶叶的销售主体,原告认为涉案茶叶的销售主体是雅轩营业部,而非原告。但2015年8月,当第三方购买涉案茶叶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上他。该营业场所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销售发票上还注明卖方是原告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调查过程中也表示该场所是原告开设的,并没有提及所谓的雅轩。营业部,2015年10月开业,一个月前才拿到营业执照。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将涉案茶叶销售给第三方。原告关于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和其他产品。其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将食用农产品定义为“供消费的农业初级产品”。根据《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意见》,“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传统农业活动或者现代农业活动直接获得的产品。活动和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虽然涉案红茶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但判断其是否为食品或食用农产品的关键在于其基本天然特性和化学特性是否通过加工而改变。原告曾委托温州特产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符合精品红茶的特征,属于生红茶,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委托国家茶行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也证实涉案红茶未经精制。据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红茶为食品的依据不足,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红茶为食用农产品的认定正确。
3、关于原告茶叶生产许可证问题,涉案红茶属于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且,即使原告存在生产、销售精制红茶属于食品的事实,但根据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的原则,“茶叶及相关产品”并入食品类别。原告已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并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据此,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其行为正确。
4、关于涉案茶叶是否散装销售、包装标签是否违法,本案第三方在确定购买数量和选择包装款式前先品尝了散装茶,以及包装标签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每盒标注500克(实际每盒400克)。据此可以断定原告是散装销售,然后按照第三方个人需求进行包装的。然而,原告在第三方购买散茶后提供包装服务,包装包括铁罐、礼盒、礼袋等,并标有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名称、标准代码、许可证号等。形式复杂,且不同被告批量销售后直接提供简易容器,故被告认定其为批量销售后重新包装,并认为其包装标识应按照预包装标准执行,并无不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标识的农产品,必须经过包装或者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必须按照规定标明产品名称。 、生产日期等内容,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标注或者贴有标签,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产地名称。生产者或销售者以及生产日期。据此,原告未在涉案茶叶的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确实违法。
5、关于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管辖,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这条法律。本案第三方举报于2015年8月作出,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当时,上述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已开始实施,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能力对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进行监管。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可以将案件移送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本案中,第三人石军在温州市龙湾区购买了涉案茶叶,而原告公司住所地和涉案茶叶产地均在温州市辖的泰顺县。 。第三方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报告。该局依法有管辖权,可以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案件。指定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受理后,由泰顺县市场监管局管辖。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