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46号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已于2024年9月27日经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今年1月起施行2025 年 1 月。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 年 9 月 27 日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 。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纳入绩效考核,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相同的水平。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村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和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备专职(兼职)人员。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加强本地区农产品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能力建设,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检查、快速检测、技术指导、宣传培训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技术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
鼓励支持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和网格化管理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阶段到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的管理(包括分选、脱皮、脱壳、破碎等)。 、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但不改变其基本自然性质和化学性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海洋、交通运输、商业、卫生、公安、供销合作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开展本管理工作。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和推动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带动农民开展标准化生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发生产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促进农产品品牌建设和推广。
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参与区域公共品牌和特色农产品生产、质量、储运、质量追溯等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领域国际高标准规则对接,深化国际交流合作;支持和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业领域针对国际高标准规则开展国际认证。优先对优质农产品进行对外推荐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企业提供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性贸易措施咨询等服务的技术支持,提高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竞争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地区设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监测: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一)粮食生产功能区和特色农产品优势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产区;
(三)周边环境风险较大的工矿企业和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废水、废气排放区域及周边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海水倒灌区、渗漏区农产品生产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农产品产区。
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农产品产地发生污染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切实杜绝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发生。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色农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农业新技术、新模式可能产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前瞻性评估。 、新业态。
鼓励保险机构发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平台建设,构建全流程信息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立智慧监管模式监测预警、分级监管、全流程防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行绿色防控、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安全使用技术,推广使用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安全责任管理,建立进货检验验收、索证发票和生产购销台账,如实记录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购销日期农业投入品购销个人基本信息、使用范围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购销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监管平台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鼓励农业投入品实名购买。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以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禁止、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社会服务组织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按照具有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的,出具符合标准的合格证明,承诺不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化合物,所用常规农药、兽药残留量不超标。鼓励和支持农民销售农产品时出具承诺标准合格证明。法律、法规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承诺履约证明服务站点建设,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电子承诺履约证明提供必要便利,并将证明纳入其中。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管理承诺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 列入省重点监管目录的农产品,凭承诺标准合格证明、农药(兽药)残留检测报告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检疫证明、检测报告等其他质量证明进行销售。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在重要地区设立农产品紧急检验站,对省重点监管农产品进行紧急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重点监管农产品的监督抽查,及时发现和制止不符合规定的农产品运输。远离原产地。乡级以上农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重点监管农产品进行免费检测。交通运输部重点监管农产品,货主、承运人托运、运输农产品必须持有承诺标准合格证明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证明。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重点监管农产品风险监测情况,采取增加检测频次、规定集中交易场所、运输通道等临时限制措施。
省级重点监管农产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全省农产品经营情况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公布并施行。
第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商城(超市)等集中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定期对使用的场地和设备进行消毒;
(二)在固定摊位悬挂农产品信息标识;
(三)与进场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四)检查现场销售的农产品是否有合格证明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证明;
(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验;
(六)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收购检验验收制度,检验销售的农产品是否符合承诺的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证明;
(二)建立农产品收购记录,如实记录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者及联系方式、收购时间等。农产品收购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六个月;
(三)按照要求储存农产品,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定期检查库存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农产品;
(四)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者,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调查处理应当协调一致。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农产品临时收购点和农村集贸市场的农产品安全。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社会服务组织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回收农产品。 ,并向当地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网络平台经营农产品的,应当依法在网站显着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承诺证明等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真实信息。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 、相关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更新。按照规定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人,可以销售自产农产品,无需核发营业执照。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的市场主体信息、个人身份信息等进行核实,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对平台上发生的农产品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平台。发现平台内经营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农产品集中上市期间对相关农产品实施监督抽查。农产品主产区、销售区,对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办法,进行动态信用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协调信用信息收集、共享和评价结果运用。信用档案包括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状况、农产品质量、环境保护措施、合同履行情况和行政处罚等。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名单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销售含有农药、兽药或者国家、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成分的农产品的;
(三)销售病死、中毒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
(四)其他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严重失信单位名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强化日常监督检查,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二)农产品出省不适用快捷便利政策措施的;
(三)限制享受农业领域优惠政策支持和申请农业领域财政资助项目;
(四)限制参加政府招标、招投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商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健全线索通报、证据鉴定、案件协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结果通报等工作机制,共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督查督办重大案件。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社会服务组织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出具承诺的合格证明,或者销售省重点监管农产品未提供承诺的合格证明的。对合格证明和其他质量证明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货主以外的承运人未持有承诺标准合格证明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证明证明运输省重点监管农产品的,由人民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以及农产品商城(超市)经营者未定期对场地、设备进行消毒,或者未悬挂固定摊位未设置农产品信息标志的,由县予以处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商城(超市)等集中交易市场经营者未与入市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证明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未执行进货检验验收制度或者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下列处分: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储存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损坏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监督其销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年以下罚款。最高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农产品监督销毁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措施,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