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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与代销合同的区别及争议焦点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实践应用
    发布时间:2025-04-23 23:01:44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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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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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出卖人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二是买受人需要支付价款。也就是说,买卖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其中出卖人进行所有权的转移,而买受人支付价款。代销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在实践中,通常是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其代为销售标的物。受托方对代销标的物没有所有权。受托方先进行销售,售出后双方再进行货款结算。对于已售出的标的物,受托方要向委托方支付货款。对于未售出的标的物,受托方应原物原数返还给委托方。

在实践中,可能由于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关系和代销合同关系的理解存在欠缺,也有可能是一方故意为之,通常会有买卖合同或代销合同约定不清晰、相互混淆等状况。一旦产生争议,双方之间到底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就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将借助一则案例来尝试弄清楚买卖合同关系与代销合同关系的区别。

案例简介

杰俊公司从事的是洗涤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以及农副产品等的销售业务。兴太公司是一家从事乳制品、卷烟、水产、日用百货还有五金交电等销售的超市企业。

2016 年 12 月底,杰俊公司开始与兴太公司有业务往来。杰俊公司向兴太公司供应洗涤用品。杰俊公司向兴太公司供应日用百货等相关产品。

2016 年 12 月 27 日,杰俊公司的员工王某在向兴太公司出具的《供应商合同附表》上签了名。此表“结款方式”栏写明为“实销实结”,并且在备注栏的第 7 条中注明了“滞销品及时更换”。

杰俊公司给兴太公司供货时,兴太公司会开具有三联的《安徽兴太生活广场采购进货单》(简称《采购进货单》)。兴太公司付款时,会把开具的《采购进货单》的红联收回。在杰俊公司提交的《采购进货单》的供应商栏中,在杰俊公司名称后面都注明了【代销】。

兴太公司认为双方构成代销关系,按照规定,除了要支付已经销售的货款之外,未销售完的货物应该退还给杰俊公司。由于双方在这方面产生了争议,杰俊公司主张诉争货款不能这样处理,所以提起了诉讼,要求兴太公司立即清偿货款。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到底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呢,还是代销合同关系。

在一、二审阶段,法院的基本逻辑是: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存在这样的情况:出卖人会把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同时买受人要支付价款。代销合同关系在《合同法》里属于无名合同。实际情况中,代销方常常会接受供应方的委托,替供应方代为销售产品货物等。代销方对代销的货物不拥有所有权,货物的所有权依然归供应方所有。代销方先进行销售,销售完成后进行结算,已售出的就支付货款,未售出的要原物原数返还,这是一种销售方式。一般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不管货物是否销售完毕,买受人都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这就是代销关系与买卖关系的根本区别标志。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是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是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就应当拿出证据来加以证明,不过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时,需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杰俊公司称已签订《买卖合同》,然而兴太公司予以否认。若杰俊公司所言属实,因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本应持有该份合同。但在一审宣判前,杰俊公司未能提供该份合同,也未能提供能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受到影响。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凭借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卷《采购进货单》注明“代销”字样,卷《安徽兴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销结算单》注明“实销实结”字样,卷《供应商合同附表》注明“滞销品及时更换”字样,由此可知相应未销售完的商品风险及法律后果由杰俊公司承担,双方间关系更接近符合代销性质。

其二,代销合同关系里,代销人只是代为销售标的物,并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委托人支付代销人报酬。

01

所有权是否转移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最终目标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承担的义务是支付价款。出卖人的目的是获取标的物价款,其承担的义务是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这表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之一。

在代销合同里,代销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委托方。当代销标的物销售给第三方时,代销标的物的所有权会直接从委托方转移到第三方。在代销标的物未销售给第三方之前,受托方能够将代销标的物退还给委托方。同时,委托方也可以要求受托方返还未销售出去的代销标的物。

02

款项的性质不同

在买卖合同里,买受人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相应的对价就是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并且,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就不需要再向买受人支付任何费用了。

受托方在代销合同中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委托方代为销售标的物,同时从中收取一定的劳务费。代销合同本质上是委托代理关系,相应地,委托方支付给受托方的款项属于劳务费。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关系与代销合同关系在两个方面存在根本区别,一是标的物所有权,二是结算方式。这导致在这两种合同关系下,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极大差别,尤其在标的物未完全售出或款项未及时支付时。在交易前,当事人需自行确认交易性质,这要根据交易目的来进行。若属于代销合同关系,就应在代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代销提成、标的物所有权、代销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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