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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重点:风险监测与专项整治下的隐患食品清单
    发布时间:2025-04-17 09:01:14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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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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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处置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已在境外导致了健康方面的危害,并且有证据能够表明在国内有可能会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自行抽样的权利,也可以委托承检机构进行抽样。食品安全抽样工作需要遵守相关要求,即要随机选取抽样对象,同时要随机确定抽样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依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提出的要求,去配合并做好食品安全方面的抽样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样品费用。

以此来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抽样人员需要熟悉食品安全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抽样人员在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其人数不得少于 2 人。并且要向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抽样检验告知书以及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如果是由承检机构执行抽样任务,那么还应当出示任务委托书。

案件稽查时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陪同。

相关人员也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

抽样人员在现场进行抽样时,需要记录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包括营业执照以及许可证等,并且这些信息是可追溯的。

抽样人员能够从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抽取样品,能够从食品经营者的仓库抽取样品,还能够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抽取样品,并且不得让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六条,在风险监测时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限制;在案件稽查时的抽样,不受抽样地点限制;在事故调查时的抽样,不受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在应急处置时的抽样,也不受上述限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包含检验样品以及复检备份样品。

现场进行抽样时,抽样人员需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要对检验样品进行封样,同时也要对复检备份样品进行封样。并且需由抽样人员以及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来予以确认。

抽样人员需要保存购物票据。同时,抽样人员要对抽样场所进行留存证据,可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抽样人员还要对贮存环境留存证据,同样可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抽样人员也需对样品信息留存证据,也是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时,需记录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等相关信息。同时,买样人员要通过截图等方式记录被抽样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等内容,还要记录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需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来记录拆封过程。同时,要对递送包装、样品包装以及样品储运条件等进行查验。并且,还需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进行封样。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要对抽样信息进行详细记录。并且记录的保存期限不能少于 2 年。

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需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享有哪些依法应有的权利,以及应当承担哪些义务。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进行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并且不得做出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的举动。

3. 若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送样期限,应当获得组织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对于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需采取相应举措。这样能保证样品在贮存过程中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也能保证在运输过程中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包装标示的要求,不会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抽样人员一旦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涉嫌违法的情况,或者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又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就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便对这些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验与结果报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样品由承检机构保存。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需查验样品的外观情况,需查验样品的状态情况,需查验封条有无破损情况,需查验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同时,要记录这些查验情况。还要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的信息。之后,将检验样品加贴相应标识,将复检备份样品也加贴相应标识。最后,按照要求将加贴标识后的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入库存放。

承检机构如果遇到抽样不规范的样品,应当拒绝接收,并且要书面说明理由,同时要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需采用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与检验方法。倘若不存在食品安全标准,那就应当采用依据法律法规而制定的临时限量值、临时检验方法或者补充检验方法。

在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里,当没有前款规定的检验方法时,能够运用其他检验方法来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所选用的方法应当依照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且要获得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承检机构和检验人要对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承担责任。

承检机构收到样品之后,要在 20 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如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另有约定,那就按照他们的约定来。

承检机构在未经组织实施抽样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检验任务进行分包;同时,也不得将检验任务进行转包。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时,承检机构要在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 3 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如果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 3 个月,那就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当合格备份样品能够合理再利用,并且符合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时,可不受上述保存时间的限制。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时,承检机构需在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 6 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若复检备份样品的剩余保质期不足 6 个月,那么应当将其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时,承检机构需在检验结论作出后的 7 个工作日内,把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报送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时,承检机构需在检验结论作出后的 2 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若检验结论不合格,承检机构一方面要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报告,另一方面应当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将情况及时通报给抽样地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或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若检验结论不合格,且抽样地与标称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那么抽样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借助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向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合格检验结论进行通报时,要按照抽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来进行通报。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进行抽样的,除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予以通报之外,还应当将通报同时送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若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那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就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进行报告或者通报。

案件稽查时的检验结论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限制;事故调查中的检验结论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限制;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限制。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需按照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行事。在 5 个工作日内,要把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还要把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同时,要告知他们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五章 复检和异议

第三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若对依照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存有异议,那么在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的 7 个工作日内,能够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倘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复检申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则可以委托复检申请人住所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来负责办理相关事宜。逾期未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法律规定的不予复检的情形;法规规定的不予复检的情形;规章规定的不予复检的情形;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不予复检的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材料后,会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如果予以受理,会出具受理通知书;如果不予受理,会书面说明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出具受理通知书起,5 个工作日内要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进行操作。要遵循便捷高效原则,随机确定复检机构来进行复检。同时,复检机构不能与初检机构是同一机构。如果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确定复检机构,那么可以将时间延长 5 个工作日,并且要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若没有正当理由,就不可以拒绝复检任务。要是确实没有办法承担复检任务,那么就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出书面说明。

复检机构如果和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这样的利害关系,那么就不可以接受复检申请。

初检机构需在复检机构确定后的 3 个工作日内,把备份样品移交给复检机构。若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移交,经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将移交时间延长 3 个工作日。初检机构与申请人需协商确定复检样品的递送方式。

复检机构接到备份样品后,需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来确认备份样品外包装以及封条等的完整性,同时要做好样品接收记录。若复检备份样品的封条或包装遭到破坏,亦或是出现其他对结果判定有影响的状况,那么复检机构就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复检机构实施复检时,应当采用与初检机构相同的检验方法。在实施复检的过程中,如果食品安全标准对检验方法有新的规定,那么就依照该规定执行。

初检机构能够派出人员去观察复检机构进行复检的实施过程,并且复检机构应当给予配合。同时,初检机构不可以对复检工作进行干扰。

复检机构收到备份样品后,需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检结论。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对时限有另外的约定,就按照约定来执行。并且,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属于最终检验结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结论后,要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操作。其一,将复检结论通知申请人;其二,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复检申请人需要先向复检机构支付复检费用。如果复检结论和初检结论是一样的,那么复检费用就由复检申请人来承担。要是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样,复检费用则由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费用包括检验费用和样品递送产生的相关费用。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当中,食品生产经营者能够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提出异议处理申请,也能够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处理申请,还能够对检验方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同时能够对标准适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申请人如果对抽样过程有异议,那么应当在抽样完成后的 7 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存在异议时,应当在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后的 7 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的异议申请。

第三十八条规定,若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那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在当场或者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 5 个工作日内会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如果不予受理,会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规定,当异议审核需要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协助的时候,那些相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积极地进行配合。

对抽样过程存在异议的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之后,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且把审核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如果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存在异议,那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之后的 30 个工作日内,要完成异议审核,并且把审核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要是需要商请有关部门来明确检验以及判定依据的相关要求,那么所需的时间就不计算在 30 个工作日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依据异议核查的实际状况依法展开处理。同时,要迅速把异议处理申请的受理情况以及审核结论,传达给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核查处置及信息发布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需立即采取行动。其一,封存不合格食品;其二,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其三,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其四,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同时,要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并且要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

在复检和异议的这段时间里,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可以停止去履行之前规定的那些义务。要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主动去履行的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应该责令他们履行。

当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有需要时,亦或是为了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只要获得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就能够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来组织调查分析或者再次进行抽样检验,从而查明不合格的原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若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那么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去进行进一步的调查以及分析研判。倘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就应当及时进行通知。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进行自查。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就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主动去履行前面所说的义务,那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应该责令他们履行,并且还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需按照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展示相关不合格产品的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需及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同时,要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且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在必要的情况下,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若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况,就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逐级报告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调查中若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就应当把相关信息通报给相关职能部门。当存在委托生产情况时,受托方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核查处置的同时,还得通报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在 90 日内完成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若需要延长办理期限,就应当以书面形式报请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进行批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把监督抽检结果以及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同时,要按照要求把这些相关信息记录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档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不合格信息。这些信息包含被抽检食品的名称、规格、商标、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不合格项目。同时还包含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被抽样单位的名称、地址等。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若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在信息公布前加强分析研判。要科学、准确地公布信息,在必要情况下,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个人不得擅自泄露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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