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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豆芽属食用农产品还是食品?不同定性下的管理部门与职责分工
    发布时间:2025-04-08 00:01:26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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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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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芽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食品存在两种意见。其一,豆芽属于食用农产品,因其为芽菜,生产由农业农村部门管理,进入市场后归食品药品部门监管。其二,豆芽是豆子加工后的产品,如同豆腐一样,属于食品,应由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对其生产、包装、运输、销售等全生命周期进行管理。豆芽若属于食用农产品,就应由农业农村部门管理,不会给豆芽生产者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因为蔬菜生产都不颁发生产许可证。豆芽若属于豆子加工后的加工品,就应由食品药品部门负责监管,其生产者必须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这或许是职责分工的关键所在,也体现了“谁发证谁监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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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针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第 8975 号建议作出答复,该建议是关于在司法实践中怎样区分初级农产品与食品的。

左万军等6名代表:

你们提出了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初级农产品与食品的建议,我们已经收到。现在,我们对此进行答复如下:

一、关于食用农产品的监管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 号)以及《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 号)。农业部门承担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之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而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之后,就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来进行监督管理。两部门构建起食品安全追溯机制,并且在这一过程中,着力加强了彼此之间的协调配合以及工作上的衔接,从而形成了监管的合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 号)(以下简称《通知》),承担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也就是对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市场主体之后的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进行监管。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贮存、运输、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负责。

二、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农产品,指的是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也就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是在农业活动中所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其中,农业活动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活动,还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这些产品经过了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然而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并未改变。

三、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属性特点

《通知》规定,食用农产品因其特有的自然属性,具备了有别于其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当对产品进行外观方面的基本辨识。并且,购买之后,还需要经过挑拣、清洗或者加热等再加工处理,之后才可以食用。因此,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以及部分枯败等情况,还有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情况,都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四、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属性特点

《通知》规定,倘若以食用农产品当作原料来进行食品的生产,那么就应当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的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需符合以下条件:其一,拥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配的食品原料处理场所,以及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要让该场所的环境保持整洁;其二,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3)若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那么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五是包含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内容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 SC 以及 14 位阿拉伯数字构成。《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需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能对其进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以及转让的行为。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者若有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同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若有涂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若有倒卖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若有出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若有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若有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涂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倒卖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出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新修订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后,依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 号)规定,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工作,以及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补办、注销等事宜,还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开展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等,都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来执行。新获证以及换证的食品生产者,需要在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同时不能再标注“QS”标志。食品生产者所拥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能够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从 2018 年 10 月 1 日开始,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可以再使用原来的包装、标签以及“QS”标志。

五、关于司法机关明确区分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概念的建议

2013 年,高法院和高检院共同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文号为法释〔2013〕12 号。同时,高法院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文号是法释〔2013〕28 号。2017 年,最高法院正在对《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 号)第八条指出,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品销售过程中,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品运输过程中,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品贮存过程中,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食用农产品在贮存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食品进行加工这个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利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来加工食品,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来定罪处罚;在食品进行销售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需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品进行运输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品进行贮存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食用农产品在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若使用了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就适用前款的规定来定罪处罚。我局会在相关司法解释的修订和执行工作里,积极地进行协调配合,从而进一步把食用农产品和食品的概念明确下来。

感谢你们对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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