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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茶叶、菊花等的种植、收购、加工、销售。某公司已取得茶叶生产许可证。某茶店位于歙县惠镇某店,采购、销售某公司茶叶、菊花等农副产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茶店经营者均为王某某。
2022年3月5日、3月12日、3月14日,张某某3次从某茶叶店购买茶叶(数量280元/份,数量12份,礼盒包装,分3个大礼盒,共有4个)每个礼品盒中都有罐)。礼盒上标注产品名称;保质期为18个月;原料为黄山大叶茶树鲜叶;等级特殊;生产日期可以在封条上看到。但包装盒、包装袋、礼盒上均未标注该茶叶的生产日期。 2022年4月25日,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张某某的投诉。张某某的投诉反映,他在某茶叶店工作时采购的“滴水香”茶叶是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未标明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2022年4月30日,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张某某投诉某茶店销售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答复》,回复张某某称“被投诉的产品是“滴水香”茶是直接从农业采摘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仅经过腌制、揉捻和干燥,但没有进行任何精密加工或其他加工,其基本为自然形状。被投诉产品加工后化学性质未发生改变,符合食用农产品定义的规定。” “被投诉产品的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责令被投诉人改正,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经协商和调解,被投诉人表示可以提供退货和退款服务。”为投诉人退款。”张某某对此答复没有提出异议。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该公司返还货款3340元,并支付货款10倍的赔偿金33400元,共计36740元(按第一条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滴水香”茶的性质;其次,张某主张返还茶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张某提出的十倍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第一个焦点是涉案“滴香”茶叶的性质,即涉案茶叶是食用农产品还是预包装食品。一审法院认为,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以及经过加工但不改变其基本自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判断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应从茶叶是否来自农业生产环节、是否经过加工、加工是否改变了其自然形态和化学性质等方面进行认定。 。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张某某投诉某茶馆销售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复函》中认为,涉案茶叶“是直接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在采摘农业活动中,仅经过杀青、揉捻、干燥等加工,没有经过精密加工,加工后其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没有发生改变。张某某对这一决定没有提出异议。该局是保障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质量安全的行政监督管理机构之一。有权按照食用农产品标识要求认定涉案茶叶的性质。据此,我局依法对涉案茶叶的性质作出认定。法院应确认该调查结果。同时,涉案茶叶在销售时仅根据顾客需求进行包装,并通过邮寄方式交付。使用包装袋、包装盒的目的是为了保鲜、方便运输,而不是在生产过程中进行预先定量包装。其特性不符合预定要求。包装食品的成分。因此,涉案茶叶属于消费初级农产品,法院认定其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
焦点二:张某某主张返还茶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解除权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超过法定或者约定期限的,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涉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应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版)的规定,并注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产品应在包装或附加标签上注明。没有茶叶包装。生产日期是包装缺陷。张某某可以行使解除合同、要求退货、退款的权利,但张某某应当及时行使该权利。张某于2022年3月发现包装缺陷。2022年4月,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张某,该公司同意退货。已经两年多了。张某此时行使退款权,显然超过了法定的合理期限。因此,张某某的退款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焦点三:张某某提出的十倍赔偿价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的前提是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尽管涉案茶叶包装存在缺陷,但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缺陷导致该茶叶“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要求,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举证后果。”如焦点一所述,涉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因此,张某某。依据《预包装食品通则(GB7718-201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十倍赔偿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将某公司认为张某并非善意购买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未予受理。经行政处理,张某某有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XX公司为张某某重诉进行辩护,但法院未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上诉: 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产品是否为预包装食品的认定存在错误。涉案产品“滴水香”茶包装上载有产品名称、原料、等级、产地、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等信息。根据某公司一审的说法,每个铁罐内茶叶净含量为2.5两(即125克)。一个大礼盒里有四个铁罐,即每盒茶叶净含量为500克。 ,单价280元一盒。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用包装材料、容器制成的食品。” 《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以包装材料、容器制成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以及预先量化包装材料中的食品。容器内的食品在一定限度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签。 “本案中,涉案产品“滴水香”采用礼盒包装,每盒内装有四个相同大小的铁罐,每个铁罐内的茶叶均密封后用塑料袋包装,每罐茶叶净含量为125克,与团体标准《歙县滴香绿茶》(T/SCX001-2021)和《歙县滴香绿茶》有明显差异。 “歙县茶业协会”发布的《县滴水香绿茶加工技术规定》(T/SCX002-2023),张某某于2024年6月18日询问歙县多家“滴水香”茶叶生产企业了解到,涉案产品“滴水香”茶的生产工艺及加工流程为:遮光温室鲜叶绿化→绿化→通风保温消散→滚揉→初滚筒干燥→初炒→过筛→摊干回潮→二次炒成型→提香→挑选→包装。因此,从预量化的包装、生产工艺和加工工艺等方面判断,涉案产品“滴水香”为预包装食品。一审法院仅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认定涉案产品为农产品,而没有根据事实对案件进行调查。对涉案产品进行调查,确定其是否为农产品或预包装食品,然后作出认定。张某某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加重了张某某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标准, “因此,企业应对涉案产品是否有毒有害、是否符合规定的营养要求、是否引起急性中毒承担举证责任。 、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人体健康。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认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误导消费者的缺陷包括文字、符号、数字的大小、字体、高度不规范,虽然存在错别字、多字、漏字等情况,但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乱。对食品安全的误解等。本案中,某公司销售的产品包装标签未注明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会对张某产生误导。张某无法确定具体的生产日期,因此张某某认为,这不属于标签缺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法判断某某公司承担法定赔偿责任。
某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当张某向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时,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作出书面答复。收到答复后,张某某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该部分的认定与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一致。 2、涉案产品不具有有毒有害性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某某向二审提交了《歙县滴水香绿茶加工技术规程》复印件,证明滴水香具有特殊的生产工艺,要求鲜叶避光、绿化。温室、绿化、通风散热、滚动。初步滚筒烘烤、初步油炸、过筛、摊干回潮、二次油炸成型、增香、筛选、包装,故张某某购买的滴香属于预包装食品。
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
某公司向二审提交了张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购买的滴香并非预包装食品。
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他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他购买的茶叶是散茶。
二审认证意见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审不予采纳;张某某对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得到二审确认。
双方举证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的证明意见与一审相同。
第二次审查发现:第二次审查时,张某某称,其从某茶叶店购买了12个“滴水香”茶叶礼盒,每个礼盒内装有4小罐茶叶。
二审证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并得到二审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预包装食品; 2、张某某主张某公司退还茶价并支付茶价十倍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张某某购买茶叶的事实发生在2023年之前。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时实施的第20号令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类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是指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传统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剥皮、脱壳、干燥、破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不改变其基本性质的产品。自然性质和化学性质。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关于张某某投诉某茶馆销售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答复》中称,根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被投诉的产品为‘滴水香’茶,是采摘自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食用植物,仅经过杀青加工而成的,滚压、干燥等,未经过精密加工。加工后其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未发生改变,符合食用农产品定义规定。 ,被投诉的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可根据消费者的需要散装销售或包装销售。对于食用农产品来说,不能因为有包装就简单地认定为预包装食品。在茶叶销售中,消费者往往是为了购买而购买的。出于使用、储存、方便运输等目的,对茶叶的包装有需求。涉案茶叶虽采用礼盒包装,但包装时未进行二次加工,茶叶的性状并未改变。包装后仍属于食用农产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 “要求赔偿损失”、“消费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经营者要求赔偿”。十倍的价格或三倍的损失。”本案中,张某某向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认定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张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应当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不良后果。涉案茶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未注明原料名称、地址、生产者名称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的,对有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如果消费者主张,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对标识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二审对张某十倍货款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必须包装或者标签的,不得在包装或者标签中使用。”贴上标签后才能出售。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在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有保质期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储存条件有关的,应注明;有分级标准或用途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食品添加剂名称。 “本案中,涉案茶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属于标签缺陷。张某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货退款,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索赔。”由于张某某于2022年4月向××茶叶店投诉时已知道涉案茶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故应自其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终止权。了解终止的原因。在《关于张某某投诉XXXX案》“茶店销售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明确告知张某某案涉案茶叶的销售者,某茶店销售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茶店愿意给张某某退款,但张某某并未同意,张某某于2024年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退款,此时已过去近两年时间。因为他知道终止的原因,且涉案茶叶已经超过保质期(18个月)。一审法院对张某的退款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