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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七粉究竟属不属于农产品?国家局及多地部门给出答案
    发布时间:2024-10-20 23:01:16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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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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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该产品生产、销售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认定“三七粉”属于农产品,你提出一百份相反证据是没有用的。

所以,这两个市监察局的问题必须首先解决。首先有国家局的回复。您还在担心不合理吗?战斗需要策略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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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回应:“三七粉”不能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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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政府回复称:三七已磨成细粉,改变了原有的基本形态,不属于初级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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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厅回应:三七已被磨成细粉,改变了原来的基本形态,不属于初级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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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厅回复:三七粉不属于农产品初加工产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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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七粉属于中药,不能在网上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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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生产三七饮片必须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并通过药品GMP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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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七粉的生产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附:确认三七粉为农产品的判决书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

(2022)川71闽中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京东康保健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阳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广汉京东宏健康有限公司、西藏阳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郭书军不服民初(2022)川710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遂向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诉。 2022年6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本案通过查阅卷宗、调查、网上询问等方式进行。上诉人郭书军、被上诉人广汉京东宏健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西藏阳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胜伟参与网上询问。此案现已结案。

郭书军上诉请求: 1、撤销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2)川7101第799号民事判决书; 2、责令解除购物合同并退货并退款2284.3元; 3、责令广汉京东宏健康有限公司、西藏阳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收购价十倍赔偿金22843元; 4、判令广汉京东宏健康有限公司、西藏阳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三七粉”在其销售页面多次提及破壁加工。是经过多道工序精细加工而成的产品。其结构是“细胞碎片”,物理性质实际上发生了变化,这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情况。主要农产品。 2、被诉人将中药材当成普通食品销售,属诈骗行为。 3、涉案产品为粉体产品,需要经过审批后方可生产加工。被诉人未获得加工、销售许可。 4、根据《中国药典》规定,“三七”属于中药,“三七粉”属于中药饮片。进入药品流通渠道,销售发票和销售类别标明产品属性。根据国家卫健委发布的食品药品目录,“三七”不属于普通食品和食品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和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非食品原料。 5、西藏拉萨市城关分局投诉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6、根据“川食药监办〔2013〕35号”文件,广汉京东宏保健品有限公司不是“三七”粉加工试点企业。其不具备生产中药饮片的资质,生产中药饮片属于违法行为。 7、被诉人生产的“三七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无生产资质,将药品作为普通食品销售,且未标明食用量,极易给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广汉市京东康保健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仅改变了物理性质,并未改变其初级农产品属性,不属于中药材。声称涉案产品具有药用价值,是对“三七”本身的性状和性质的解释。功能齐全,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产品发票严格按照发票项目名称法律法规规定开具,与企业经营资质一致,不存在虚假情况;西藏拉萨市城东分局、广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产品为初级农产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藏阳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按照农产品规格进行包装、标识。上诉人多次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被告知涉案产品符合法律法规,属于初级农产品,并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上诉人云南省农业厅、福建省农业厅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而且,上诉人并非普通消费者,涉案产品并未对其身体造成任何伤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书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判令广汉京东宏健康有限公司、西藏阳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284.3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22843元; 2、判令广汉京东承担诉讼费用。鸿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阳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9日、2021年11月12日,郭书军在广汉市京东康健公司开设的“京草京东自营旗舰店”共购买京草三七粉。 ., 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 25件,订单号分别为229802280509和22402724582。产品单价为99元,折扣后实际支付金额为2284.3元。随后,郭书军通过京东快递收到了涉案产品,送货地址为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涉案产品页面标注“精草三七粉超细粉200g/罐优选藏区三七粉三七粉”,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 。 2021年12月9日,西藏拉萨市城东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郭书军投诉涉案产品的情况反馈如下:“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被投诉人能够提供所有证书和许可证。该产品明确标注为藏三七粉,并非云南三七,也不是反馈地区的云南文山(并附有情况说明)。初级农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现已终止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是指农业生产的初级产品,即植物、动物、微生物和他们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产品。” “三七”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产品,属于农产品范畴。广汉市京东宏保健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三七粉”外包装标签上明确注明初级农产品。目前郭书军尚未提交相关证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已认定涉案产品不属于初级农产品,而西藏拉萨市城东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郭书军投诉的反馈也表示“初级农产品不违规。”因此,郭树军关于涉案产品为药品而非初级农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经营食品的,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安全标准还必须达到的,可以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支付十倍的价款或者三倍的损失赔偿;增加的赔偿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应当赔偿一千元。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存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缺陷。”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规定的营养要求,不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本案中,郭淑君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也未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涉案产品的有毒有害性质,以及西藏阳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证实,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郭书军应当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后果,故郭书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支持。

对于郭书军张认为广汉京东弘保健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宣扬“三七”的药用功效。经百度百科搜索,“三七”具有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功效。 广寒 京东红健康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的促销条款不构成虚假宣传。如果宣传存在缺陷,则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郭书军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郭书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9元,由郭书军承担。

二审时,当事人就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郭书军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三七粉”的答复; 2、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三七粉”的复函。上述两项证据旨在证明“三七粉”在国内广泛使用。地面不是初级农产品,打粉改变了它的自然属性; 3、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三七”的定义意在证明“三七”属于中药材,“三七粉”属于中药制剂,必须用执照; 4、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旨在证明“三七”为四川省传统中药材,应当按照说明书(附件第244号)加工、销售; 5、川食药监办〔2013〕35号文件拟证明“三七粉”为中药,必须凭许可证加工生产; 6、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局的答复; 7、成都市人民政府咨询答复拟证明“三七粉”的药用特性。广汉京东康健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达到郭书军举证的目的。西藏阳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也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

西藏阳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 2、西藏拉萨市城东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上述两项证据旨在证明涉案产品为初级农产品而非药品; 3、国务院法制办《关于非药品柜台销售营养保健中药材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拟证明,因涉案产品为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在非药品专柜销售的产品; 4、江苏省农业厅批复,拟证明“三七粉”粉碎包装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034号; 6.无公共危害农产品证明,以上两个证据旨在证明中药材也可以是初级农产品;七、判决案件旨在证明黄芪等初级加工品属于初级农产品,同样,“三七粉”也属于初级农产品。郭书军对上述任何证据均予以否认。广汉京东康健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将根据备案证据,对二审郭书军、西藏阳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汉京东宏健康有限公司、西藏阳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货、退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给郭书军。针对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综合评价如下:

首先,上诉人郭书军通过网购平台从广汉京东宏健康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愿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是指农业生产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即直接通过农业活动获得的中药材(生药),加工后未改变其天然性质和化学性质的,属于初级农产品。 “三七”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产品。涉案产品“三七粉”是采用破壁技术改变其物理状态而制成,以提高“三七”的植物利用价值,促进充分吸收。基本自然特性和化学性质没有改变,应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此外,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明显标注“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西藏阳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21年12月9日,西藏拉萨市城东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郭书军对涉案产品的投诉,而2022年5月5日,广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郭树军对涉案产品的反馈中明确表示,涉案产品为初级农产品。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产品作为初级农产品处理并无不当。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该法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因此,郭书军主张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和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书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规定的营养要求,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因此,郭书军应当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后果。其要求退款并十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8元,由郭书军承担。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首席法官钟鑫

赖家娟法官

邓敏法官

2022 年 7 月 13 日

法官助理赵晓峰

文员夏雪

行业条目

食品工业:主要以农业、渔业、牧业、林业或化学工业的产品或半成品为原料,制造、提取、加工成食品或半成品,具有连续、有组织的工业体系。经济活动。

——GB/T 15091-1994 食品工业基本术语

合规与执行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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