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2 年第一名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14日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7日起施行,2022 年。
唐仁健部长
2022 年 1 月 7 日
2、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的修改(2012年8月14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
第四十条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改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7期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3日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韩长赋部长
2012 年 8 月 14 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方式。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系统、持续的检查、分析和评价,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活动。农产品,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测。 、普查和专项监测等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依法对生产中或者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地区。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提高检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指定机构建立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负责收集、整理、综合分析、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结果报告。等待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管理。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风险监控
第八条 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可随时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计划向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接受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制定工作计划,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任务分工,明确负责采样、检测、结果汇总等的具体机构;
(二)各机构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包括样本种类、来源、数量、检测项目等;
(三)样品的包装、交货和储存条件;
(四)承担任务的部门指定的采样方法、检测方法和判定依据;
(5) 监测完成时间和结果提交日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潜在风险的分布和变化,及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次。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样应当采用符合统计要求的抽样方法,保证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进行。如果没有标准方法,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应经过方法学研究确认并经专家组鉴定。
第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承担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情况会商制度,对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查找问题原因,研究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业生产部门。以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安全委员会。由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农业部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和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风险监测工作的采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章 监督和抽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重点关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监督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
第二十条 监督抽查按照抽样机构与检测机构分开的原则进行。抽样工作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或其执法机构负责,检测工作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机构可根据需要协助取样和样品预处理。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实施监督抽查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采样人员采样前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持有执法证件的采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客观、完整地填写抽样表。采样单应当加盖采样单位印章,并由采样人员和被采样人签名或者盖章;主体为单位的,应当加盖主体印章或者其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抽样单一式四份,由抽样单位、被检查人、检测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部门分别保存。
抽取的样品应当由采样人员、被检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当场封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人可以拒绝抽样:
(一)持有执法证件的采样人员不足2人的;
(二)抽样人员未出示执法证、工作证的。
第二十三条 被抽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应当告知抽样人员拒绝抽样的后果和处理措施。被抽查人员仍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当场填写拒绝监督抽查确认书,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签名,并将情况报告被抽查人员。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抽查的农产品进行不合格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收到样品时,应当检查并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印是否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断的情况,并确认样品是否与样品相符。记录在抽样表上。测试样品和备份样品入库前均贴有相应标签。如有必要,可以对测试样品进行分割或重新包装,而不影响样品测试结果。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达任务部门规定的方法和判断依据进行检测和判断。
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应遵循相关操作规范。
检测过程中样品不合格或者有其他妨碍检测情况的,检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情况,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担监督抽查任务。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报告给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部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确认后24小时内将检测报告提交给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现场检查地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现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抽查之日起5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检。收到测试结果。
监督抽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4小时内书面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复验应当由农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