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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法律责任解析及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解读
    发布时间:2024-10-15 23:01:26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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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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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馈意见:按照(1)中提出的建议,对办法中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进行了补充和明确; (2)未被采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适用本法的规定。因此,本办法的上位法是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不适用。 ”

如何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现在现实就是这样,有些话哽在喉咙里,不得不说出来。

个人认为:与2009年版相比,2015年版《食品安全法》增加了“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同时,在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中增加了食用农产品监管内容,其中第十五条(有偿《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监测信息通报)、第二十八条(安全标准制定)、第三十五条(无需营业执照)、第四十九条(农业投入品)、第六十四条(快速检验报告) 、第六十五条(进货检验)、第六十六条(相关产品标准)、第八十八条(复验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第六十五条的参考处罚)、第一百三十条(违反第六十四条的参考处罚)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相关安全信息的公布以及本法在农业投入品领域的规定,都是第二条第二款应当概括的内容2、《食品安全法》的“市场销售”。

如果忽视和限制“食用初级农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明确规定, 《食用农产品》和《市场销售食品、农产品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实际上会造成排除和以部门规章方式废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造成法律适用的尴尬局面,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期待出台既符合《食品安全法》又不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质量管理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法律层面与《食品安全法》相同。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已包含“供消费的农业初级产品”。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法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0条对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和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过程中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18年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处理和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管理。产品批发市场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

当前,法律法规的矛盾,实际上已经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对立和冲突,以及执法人员对法律适用的看法出现裂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虽然说是以《食品安全法》为依据,但明确按照食品安全法来进行“三局合一”前(食用)农产品质量控制。安全管理实践继续套用《食品安全法》的套路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延续混淆概念的做法,否定了《食品安全法》上位法的法律层面。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单行法律的法律地位。因此,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比不合格农产品生产者承担更重的行政和法律责任。产品质量安全法(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最新相关规定,也存在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被比农产品生产者受到的处罚要高得多。

虽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经营司已于2019年12月9日在官网发布并反馈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果对相关适用范围和法律责任尚不明确。该建议并未被采纳,但到了写成的时候,由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尚未正式公布,所以还有一线余地。因此,在本文的最后,我会再次尝试并强烈推荐: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要以本次修订《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为契机,准确把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其符合《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不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不引起矛盾和冲突。法律法规之间,要切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为依据,依法修改法规,真正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作出统一、权威的明确。和专业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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