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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例:干海参称重盒装售且印功效字样,9.98万元索赔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5-06-04 10:03:22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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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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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次案例中,商家将干海参进行称重并包装成盒装,并在包装上标注了具有降低血压和血脂功效的字样。然而,法院最终驳回了消费者提出的9.98万元的索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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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131条、第148条

基本案情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案例_海参属于初级农产品吗_干海参称重包装纠纷

2018年8月27日,原告李某某通过绑定手机号码的微信号,在由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管理的电商平台(即平台方)上,购买了被告揭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销售方)销售的“澳洲野生刺参海参辽参纯淡干货”共计5件(每件售价为998元),总计支付了4,990元人民币的货款(且无需承担运费)。2018年9月2日,原告通过既定途径,再次购买了5件该商品,每件商品的价格为998元,总计支付了4,990元,且无需承担运费。原告分别在2018年8月30日和2018年9月5日,分两次收到了这些商品。

该商品以盒装形式呈现,其外包装正面印有“精品海参”字样,并通过贴标方式标注“净重:500g”。背面贴标上显示“澳洲刺参”,并附带“野生刺参”及广东某滋补贸易有限公司的标识,同时注明了商品具有降低血压、血脂,抗氧化、抗衰老,增强人体免疫力和美容养颜的功效。盒子的背面还印有生产日期。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方在平台上注册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水果和生鲜产品。在加入平台时,被告平台方对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了审核。起初,该销售方以“XX海参专营店”命名其店铺,目前店铺已更名为“XXX海参旗舰店”。此外,2018年11月16日,被告在相关商品详情中添加了描述,包括“包装方式:散装”和“保存状态:水产干货”。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向原告退还了购物款项9,980元,同时依照购买金额的十倍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99,800元;此外,被告作为平台方,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原告在被告平台购置了10盒干海参礼盒,经网络查询,未找到该商品的生产许可资料及生产厂家信息。此外,商品外包装上既无产品标准代号,亦无生产许可证编号。而且,外包装上标注了抗衰老功能。基于此,原告认为该商品涉嫌为假冒伪劣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和第71条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指出涉案商品为预先定量包装,应归类为预包装食品而非食用农产品。因此,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要求被告按照购买金额的十倍进行赔偿。同时,该方认为被告平台方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平台审核职责,未采取措施阻止涉案商品继续销售,亦未向相关部门及时汇报,因此,要求被告平台方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方在答辩中提出,他们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要求。他们强调,其店铺信誉良好,所售商品均无质量问题。店内海参均为从正规干货市场购入,属于初级农产品,故不应受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条款约束。他们认为,应参照食用农产品相关法规处理。此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无需取得经营许可。他们还认为,原告所提及的涉案商品并非由他们所售。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者的合法身份;而且,原告在短短一周内分两次进行下单购买。若商品确实存在假冒伪劣问题,则不应进行二次购买。因此,原告的行为显示出恶意,其主张属于非法。

被告平台方提出抗辩,表示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们强调,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在被告销售方加入平台时,已经对其资质和证照进行了审查,并且已向原告公开了销售者的信息。他们坚称,根据这些情况,平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他们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品存在问题。他们还提出,涉案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而根据相关法规,经营食用农产品无需特定的资质许可,因此,他们没有采取下架等处理措施。

在庭审过程中,各参与方共同确认,涉案商品ID对应着四种不同的重量等级可供选择;同时,涉及的两宗订单均未进行退款处理;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平台方已向原告提供了销售者的相关信息;另外,涉案商品尚未被从销售列表中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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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原告是否为涉案商品购买者;

2.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方所售;

3.涉案商品是否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原告能否提出要求被告销售者退还货款并索要十倍赔偿,同时请求被告作为平台方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在争议焦点一上,尽管订单接收者并未清晰注明其真实姓名,然而原告已出示了相关订单以及下单时使用的手机号码、微信账号、支付款项的记录、手机费用缴纳情况以及关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明材料。此外,原告还在法庭上展示了其手机内的微信界面和订单详情,并且提供了与该订单相匹配的快递单号及相应的包裹。这些证据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有力地证明了原告确实是该商品的实际购买者。然而,被告销售方并未出示额外证据进行反驳,故此,针对被告所提原告并非购买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尽管被告销售方声称其销售的均为袋装包装的干海参,未曾销售过盒装海参,但根据涉案商品的评价内容分析,确实存在多种包装形式的海参,其中包括与原告提供的海参外包装相吻合的盒装海参。此外,通过原告提供的拆包视频可以证实,与订单相符的快递包裹拆开后确实是盒装海参。然而,被告销售方提供的商品评价,其评价时间均晚于涉案订单的销售时间,这并不能证实被告销售方所声称的持续销售袋装海参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销售方关于涉案商品非其所售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难以予以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三,首先需明确,依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条款,所谓食用农产品,系指那些源自农业的初级食品原料,具体包括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取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衍生物。这些产品可以是直接从农业活动中获取的,亦或是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工序加工而成,但加工过程并未改变其本质的自然属性和化学特性。涉案的干海参在泡发并烹饪后才能食用,这类产品是通过农业活动获取并直接用于食用的,尽管经过了处理,但其自然形态和化学特性并未发生改变。依据国家商务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共同发布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商建发1号文件),干海参被归类为经过干燥、保鲜、防腐处理及包装的水产动物初级加工产品。因此,涉案商品从内容物属性来看属于食用农产品。

其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需要进行包装。同时,被告销售方在销售干海参时,根据不同重量规格进行称重,并以便捷的网络销售方式进行包装,这一做法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仅依据涉案商品在销售前已进行过称重和包装这一事实,声称这些商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并主张其标签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然而,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支撑,本院难以对其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四,首先,被告销售方在销售涉案干海参时,采取的称重和包装方法并未对海参的原始状态和质量标准造成改变,同时,其标签内容也符合农产品包装标识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干海参存在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情况。因此,原告关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其次,尽管涉案商品标签上提及了“降血压、降血脂、美容养颜”等功能,但海参的保健作用是公众所普遍认知的,这也是社会共识的一部分,不会使消费者对其治疗功效产生误解,也不会对食品的食品安全性能造成误解,因此,这些表述并无不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台方承担共同责任的诉求,本庭认为,要承担共同责任,必须有清晰的法律条文作为支撑。在本案中,被告平台方已对被告销售方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了审查,并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资料。然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承担共同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9月12日发布了(2019)沪0105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裁定: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要求予以拒绝。

一审判决宣布后,原告李某某决定提出上诉,他主张涉案商品所标注的商家信息虚假,不存在,且其包装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不属于食用农产品的范畴,同时指出被告销售方并未履行相应的食品进货查验职责。

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定,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加以证实。因此,于2019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了(2019)沪01民终1505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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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与民众的生活和健康息息相关,所以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特别设立了十倍赔偿的规定。这一赔偿机制由于能够带来显著的经济利益,导致食品打假案件数量上升,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在明确涉案产品性质的前提下,严格遵循十倍赔偿的适用标准。

首先,关于辨明产品属性问题。明确预包装食品与食用农产品的界限,不应仅依据产品是否预先称重和包装来定论,而需从两个角度考虑:首先,需对产品本身的特性进行剖析,以食用农产品的本质为依据,判断其是否同时满足在农业生产中直接收获以及加工未改变其本质的自然形态和化学特性这两个条件;其次,还需考察包装是否满足食用农产品销售的实际需求,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的相关条款,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同样涉及包装环节,其称重销售和包装设计应适应便捷的网络销售需求。

其次,对于食用农产品是否可以实施十倍赔偿的议题。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指出:“涉及供人食用的农业初级产品的质量管理与安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然而,在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环节、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安全信息的公布以及本法则对农业投入品的规定等方面,均需严格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基于此,在管理食用农产品质量与安全时,必须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条款执行,然而,在销售环节,则必须满足《食品安全法》的要求。鉴于此,对于那些未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的食用农产品,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十倍赔偿的规定。

来源:食品质量报告、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整理:小郑食话实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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