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确保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全面实施,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推动农业及农村经济的优质高效发展,助力乡村振兴战略的全面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地方性法规。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行为,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涵盖农药、兽药、饲料及其添加剂、肥料、农用薄膜等)作出了规定,《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以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也对农业投入品进行了规范,《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则对食用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进行了明确要求。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均需予以遵守。
粮食在收购、储存以及运输过程中的质量管理与安全监控,需严格按照粮食管理领域的相关法律和法规来进行操作。
第三条 各级地方政府应全面负责、统筹规划、有效协调本辖区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务,构建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不断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任务应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之中,相关经费需纳入本级的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构建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网络体系,并强化对网格监管人员和协助管理人员的培养与建设。
第四条 各级地方政府相关部门需依照以下规定,承担起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承担对种植业、畜牧业初级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至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同时负责农药、兽药、饲料及其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和使用监管,以及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和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监管。
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承担着对渔业初级产品从养殖、捕捞环节直至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管的职责;同时,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兽药等农业投入品在水产养殖过程中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林业管理部门承担着对源自林业的初级产品,从种植阶段至其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成为生产加工企业原料前的全过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责。
(四)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承担起组织与实施涉及食用农产品的食品安全事故卫生处理以及流行病学调查的职责。
粮食及储备管理相关部门承担着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等环节中粮食质量安全及原粮卫生状况的监管职责,同时负责对政府储备粮以及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着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的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在其职能权限内,承担起对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务的管理与监督职责。
第五条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切实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具体指派监管人员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普及、日常巡查、快速检测、技术辅导等任务,协同相关部门共同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立即予以制止,并向相关部门进行汇报。
村委会应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同时,要提升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了解和教育,指导他们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支持网格协管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具体工作。此外,还应倡导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措施和要求融入村规民约之中。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需对其所生产或经营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相应责任,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标准来开展生产与经营活动,同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预防和管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秉持诚信原则,自觉遵守社会规范,并接受公众的监督,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七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需强化自我管理,与相关部门协作,共同促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的构建。同时,协会应举办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和教育,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以及农业投入品使用技术指导。此外,协会还应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关于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改进建议和意见。
第八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需采取相应措施,促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发展,普及应用先进、适宜且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及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助力农产品实现规模化、标准化生产。同时,应鼓励和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积极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等质量安全标识,并支持打造绿色优质农产品品牌。
第九条,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需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并指导农产品生产与经营者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同时增强公众对餐桌污染的预防和治理意识,确保农产品消费的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在农业、海洋渔业、林业等部门的主导下,需联合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方案。该方案要求在指定区域设立农产品产地监测站点,并定期执行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及评估任务。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基本水产养殖区;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采取相应措施,以推动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园区、农业标准化生产园区以及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创建工作,并致力于提升农产品生产的整体环境。
鼓励社会力量对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需依照国家及省级相关法规,对包装物及废弃物进行回收和妥善处理。畜禽养殖户则需按照要求,对畜禽粪便进行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或交由具备处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以避免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依据当地实际情况,构建布局科学的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等废弃物的回收体系,同时,依据国家及省里的相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全面推动资源的循环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进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需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协作,依据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结合农产品品种的具体特性以及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的结果,依据土壤污染防治等相关法律法规,提出设立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此建议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且需向社会进行公告。
对于依法划定的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部门需联合其他相关部门,设立标识牌。这些标识牌需明确标注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理位置、边界范围、占地面积、禁止种植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类型、审批机构以及设立日期等信息。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擅自移动、破坏这些标识牌,亦不得擅自更改标识牌上的内容。
因遭受污染而被指定为禁止生产特定农产品的区域,导致农产品生产者遭受损失的情况,应依法由污染责任人进行赔偿;若污染责任人的身份无法明确,则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提供相应的补偿。
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以及林业的相关管理部门在发现农产品存在问题,且这些问题可能引发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应立即向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第十四条 规定,农产品产地污染的责任主体需承担执行农产品产地污染风险控制与整治的责任。
由于污染事故的发生,若已导致或可能引发农产品产地污染,污染责任方需迅速实施管控措施,并即刻通知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以及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迅速展开调查并处理,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汇报。对于发生的重大环境问题,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立即向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报告。
事故发生地所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涉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主体,必须迅速实施管控行动,以避免污染范围的进一步扩散。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依据实际情况开展农产品产地污染风险的管控与整治。在进行整治工作时,应优先选用那些不会干扰农业生产、不削弱生产效能的修复方法,旨在阻止或降低污染物进入农产品食用部分,从而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标准化管理的部门需积极推动,确保与提升农产品质量紧密相关的地方标准项目能够顺利启动。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需依据产业发展的需求以及本地的具体状况,确立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种植技术规范和作业流程。同时,他们还需强化宣传、培训、指导和推广工作,以提高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标准,并扩大绿色优质农产品的供应量。
第十七条 规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企业、农民合作社、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的家庭农场以及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各类组织,均需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严格遵守农产品生产的技术规范和操作流程,确保生产和服务活动符合相关要求。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产品行业协会等机构,理应迅速向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支持,并着力构建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 规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企业、农民合作社、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的家庭农场以及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各类组织,需设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录机制,并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农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模;
详细记录农业投入品的名称、其来源渠道、具体使用方法、推荐用量,以及使用和停用的具体日期。
(三)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数量和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需保留期限不少于两年。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伪造或篡改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支持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组织、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的家庭农场和农业服务团体运用信息技术来构建产销档案,搜集并保存生产资料、购销数据等关键的经营信息。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
第十九条 规定,从事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销售的企业或个人,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销售记录簿,详细登记购买者的信息、销售的具体数量、销售的具体日期以及药品的使用范围等,同时指导购买者正确使用,并且逐步为限制使用的农药提供统一的用药指导服务。
省级政府相关部门需构建并推广使用农业投入品信息监管系统,指导农药、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商和经销商在该系统上完成信息注册,并促使经销商设立电子销售记录簿。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需强化对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监管,并推动农产品生产者遵循科学原则,合理且有效地运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严格遵守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的规定。他们不得超出规定范围或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更不能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及任何有毒有害物质。
积极倡导并扶持农业产品生产者选用达标生物农药、有机及微生物肥料、以及全生物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并采纳生态平衡调控、生物防治和物理防治等环保型农业生产技术。
第二十一条 针对特色小宗作物或新兴的有害生物,若确实需要使用农药而目前又没有相应的登记农药可供选择,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确保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可实施临时用药措施,并需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强化对绿色优质农产品的培育,构建农产品区域公共品牌;依照法律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及专用标识,以及农业企业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多个领域,对农业企业创建品牌提供支持;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其他互联网政务平台,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渠道,及时公布本地特色农产品信息。
支持建设闽台农业合作示范区,推动两岸农产品标准互认。
第四章 农产品销售
第二十三条规定,农产品在经过包装、保鲜、储存、运输等环节时,所使用的各类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工具以及设备等,必须满足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要求。同时,严禁将农产品与任何有毒有害物质混放储存或一同运输。
对那些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对温度和湿度有特定需求的农产品,必须配备保温、冷藏或冷冻等必要的设备设施,同时确保这些设施能够正常且高效地运作。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委托他人运输相关产品时,必须对运输方的食品安全保障水平进行严格审查,同时,还需对运输过程中的管理进行有效监督,确保其得到加强。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相关企业和个人,需依据法律法规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标准,配置相应的设施,确保冷链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同时,应积极推动并支持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二十五条 规定,在销售农产品时,无论是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是已经完成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都必须依据质量安全控制和检测结果,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该证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证书上需详细注明承诺的具体内容、依据、农产品的名称、产地、重量或数量、开具单位信息、联系方式以及开具日期等必要信息。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机构或个人需依据规定收取达标合格证明或相关质量安全证明,并需通过保留正本、副本或拍照等手段进行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于混装或分装后销售的农产品,需按规定出具达标合格证明,并确保开具记录的真实性,这些记录同样需保存至少两年。
第二十六条 本省推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并与一品一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体系同步实施。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等,共同构建了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与一品一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的并行系统(该系统简称为并行系统),同时,他们还确保了追溯信息在各个相关部门之间能够得到有效共享。
第二十七条 规定,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完成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畜禽屠宰场所或点、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机构或个人,在销售食用农产品时,需在并行系统中进行登记,并准确输入以下追溯信息,同时生成相应的追溯凭证。
(一)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