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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管总局起草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规定征求意见稿 欢迎各界于2020年1月2日前反馈
    发布时间:2024-11-26 10:02:49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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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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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抽检、核查和处置,督促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切实履行法律义务,提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风险防控的及时性,促进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 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相关单位和个人于2020年1月2日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公众可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解答调查”提交意见。

2、将您的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spcjsczjdc@samr.gov.cn。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站站路北路院1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监测司,邮政编码:100037。信封上请注明“抽检规定” 《食用农产品检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9 年 12 月 24 日

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规定如下:

一、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主要在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食用农产品销售场所进行。

2、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自行抽取样品,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抽取样品。委托抽样的,现场参与抽样的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采样过程可以通过执法记录仪等录音、录像的形式进行记录。集中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检。

三、参与现场抽检的监督人员应当检查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有进货检验记录等。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进货检验记录、合法进货证明或者合法产品来源的,监督人员应当依法查处。

4、抽样人员应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件详细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所、名称(如有通用名的,应注明通用名) 、被抽样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原产地。 (或生产厂家名称、地址)、供应商名称、地址、进货日期、抽样基准、抽样批次等。在集中交易市场抽样的,应当详细记录销售者的摊位号等信息。

抽样人员(含监督人员)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抽样文件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时,应当核对样品及抽样文件信息。对不规范或者信息不齐全的样品,可以拒绝接受,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报告组织或者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管部门。

5、现场封样时,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篡改措施,保证样品的真实性,样品封条应当由抽样人员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六、对于食用农产品备用样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食用农产品的特性和有关规定,采取冷冻、冷藏等方式妥善保存。自食用农产品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合格样品的备用样品继续保存3个月,不合格样品的备用样品继续保存6个月。

对于易腐烂的蔬菜、水果等需要均质备份的食用农产品样品,企业必须主动通知采样现场,并由被采样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拍摄照片、视频等。保留均质备份样本过程的证据。

7、有包装或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外包装上有相同生产者、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的产品视为一个抽样批次;简单包装食用农产品和散装食用农产品按原产地、生产者或生产日期相同划分。对于采购商来说,具有相同生产日期或采购日期的同种产品为抽样批次。抽样基数以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提供的进货单上注明的数量为准;采购单未注明数量或无采购单的,以现场查明的同批次抽检数量为准。

八、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依法采取停止销售、召回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等措施,及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对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依法食用农产品。处理、销毁等措施,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如实记录上述措施的采取情况。复验及异议期间,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得停止履行上述义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履行。

九、对涉嫌违法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将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跟踪。和随机抽查。对一年内3次因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受到行政处罚的,将依法依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十、抽检发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涉及种植、养殖环节的,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产地同级农业农村部门;涉及进口环节的,组织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进口地。海关部门通知。

十一、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和抽查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查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信息进行核实处理,并必要时发出消费警告。上述信息涉及市场主体的,应当依法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十二、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时,应当使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完成抽样检验并报送核查和处置信息。

十三、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抽检工作的指导,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食用农产品抽检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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