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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用农产品与食品的界定:涉案红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
    发布时间:2024-11-16 10:01:45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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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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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经过一定程度的加工而不改变其基本自然化学特性。

虽然涉案红茶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但判断其是否为食品或食用农产品的关键在于其基本天然特性和化学特性是否经过加工而改变。

本案侦查必须明确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

(2016)浙03线末第385号

茶叶农副产品_茶叶是食用农产品吗_茶叶农食用产品是指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泰市监初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1、亚中亚公司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后从事红茶生产,不构成无证生产;

二、亚中雅公司销售的红茶没有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下同)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据第八十条规定法律的。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处以行政处罚49920元。

亚中亚公司不服,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温州监复字[2016]4号、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

亚中亚公司是依法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330314010012)和营业执照的企业。

2015年8月6日,史某某到亚中亚公司位于龙湾文化产品市场(茶叶市场)的店内品茶,并向亚中亚公司订购红茶20800克。双方约定,亚中亚公司将为该公司提供礼盒包装。

8月10日,史某某到店付款并提货,共52箱(每箱400克,2个铁罐包装)。包装盒上标注“产品名称:亚中芽(红茶),标准代号:GB/T13738”。 2、生产许可证号:QS330314010012”等字样,未标注生产日期,货款合计24960元,亚中亚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8月14日,史某某以亚中亚公司未取得茶叶(红茶)生产许可证、预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投诉。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将此事转发至大顺县市场监管局处理。

9月14日,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对亚中亚公司展开调查。

经对亚中亚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石某某、亚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12月9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亚中亚公司向石某销售红茶。某某为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的处罚规定,作出决定。并处罚款49920元。

同时确定,根据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原则,“茶叶及相关产品”已被整合为一个食品类别,红茶、绿茶属于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不同项目。亚中亚公司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后从事红茶生产。按照“循旧、取易”的原则,不再构成无证生产。

行政复议期间,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2016W-0687号《检验报告》,结论显示“该样品外观仍紧细、均匀、黑色”。颜色。”仍是湿润的,有一点点金黄,有少量的花托和简单的碎片。据此可以判断,该样本并未经过提炼。”

亚中亚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该证书与绿茶许可证同号)。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审查机关)认为:

一、关于涉案红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问题。

食用农产品是我国实行特殊管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和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意见 根据《意见》,“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者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经过一定程度的加工而不改变其基本天然和化学性质。

涉案红茶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判断是否为食用农产品的关键是这些加工过程是否改变了茶叶的基本天然和化学性质,即是否为初级产品。

根据《食用农产品范围说明》、《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规则》等规定,毛茶经过杀青、萎凋、揉捻、发酵等初加工工序的为初级产品,就是,食用农产品。经过筛选、风选、采梗等精制加工步骤的精制茶被列为食品。

据国家茶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涉案红茶未经精制。据此可以确定其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

2、关于案件管辖。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市场决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管理部门有管辖权。

亚中亚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发生地点,无论是在龙湾还是在泰顺,均在温州。史某某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举报,故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对此案有管辖权。

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一条,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可以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管辖权。

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石某某的举报后,将案件移送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处理,至此该局对该案获得管辖。

2、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权的行使机构,有权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当时,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已获得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

三、关于涉案红茶的包装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标识的农产品,必须经过包装或者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或标签必须符合规定。注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

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标注或者贴有标签,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产地名称。生产者或销售者以及生产日期。茶叶不是必须包装的农产品,但如果包装用于销售,则应标注生产日期等。

茶叶从泰顺亚中雅公司生产厂运出,运往龙湾店批量销售。出厂时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无需单独包装。

但从涉案实物红茶来看,其为亚中亚公司提供的铁罐、礼盒、礼袋等包装形式,且有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名称、标准代号、许可证号等。其他事项都标明了,包装也很好。它与超市中为散装食品销售提供的塑料袋和其他物品不属于同一概念。应该算是批量销售后的重新包装,符合预包装的特点。其包装标签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要求注明相关事项。

涉案红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法律规定。

4.关于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不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和处罚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等事项。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亚中亚公司销售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红茶,可以转归《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依照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5、关于茶叶生产许可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无需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产品。

涉案红茶属于食用农产品。亚中雅公司未取得红茶生产许可证,从事涉案红茶的生产和销售。这不构成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即使亚中亚公司生产、销售其他精制红茶(食品),根据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的原则,“ “茶及相关产品”并入食品类别。红茶、绿茶等都是同一食品类别中的不同品目。不同品目之间的变更不再单独许可,而是采用报告制度。

亚中亚公司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后从事红茶生产。根据“既往从宽”的原则,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已不再构成无证生产。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洽亚中亚公司已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无需责令改正。

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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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决认定:

相关当事人信息、第三方购买涉案茶叶的过程、涉案茶叶的包装、第三方的投诉情况、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对涉案茶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等与行政复议决定的认定结果一致。 。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随后,第三人石某某也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案件后,决定合并审理该案,并于同年4月1日举行了开庭审理。

2016年1月,原告委托温州特产站鉴定该厂生产的红茶是粗茶还是精茶。温州特产站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其不符合精制红茶的特性,被归类为粗制红茶,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

复议期间,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授权书称,要求鉴定涉案红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无论是原茶还是精茶),以及其基本特性和化学性质是否经过精炼加工发生改变。 。

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第2016W-0687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外观仍致密、薄、均匀,颜色深润,带少许金黄色,少量”。花托、素片等,据此判断该样品未经精制。”

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证书与绿茶许可证同号)。

2016年4月20日,被告作出文市监复字[2016]4号、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决认为:

1、关于涉案茶叶的销售主体,原告认为,涉案茶叶的销售主体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雅轩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雅轩茶具经营部)。业务部)而非原告。

然而,当第三方于2015年8月购买涉案茶叶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找到了他。该营业场所销售原告的产品,销售发票上也注明卖方是原告的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调查过程中也表示该场所是原告开设的,没有提及所谓的雅轩。营业部,2015年10月才取得营业执照。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将涉案茶叶销售给第三方。原告关于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生产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将食用农产品定义为“供消费的农业初级产品”。

根据《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意见》,“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传统农业活动或者现代农业活动直接获得的产品。活动和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虽然涉案红茶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但判断其是否为食品或食用农产品的关键在于其基本天然特性和化学特性是否通过加工而改变。

原告曾委托温州特产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符合精品红茶的特征,属于生红茶,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委托国家茶行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也证实涉案红茶未经精制。

据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红茶为食品的依据不足,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红茶为食用农产品的认定正确。

3、关于原告茶叶生产许可证问题,涉案红茶属于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而且,即使原告存在生产、销售精制红茶属于食品的事实,但根据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的原则,“茶叶及相关产品”并入食品类别。原告已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并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据此,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其行为正确。

4、关于涉案茶叶是否散装销售、包装标签是否违法,本案第三方在确定购买数量和选择包装款式前先品尝了散装茶,以及包装标签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每盒标注500克(实际每盒400克)。据此可以断定原告是散装销售,然后按照第三方个人需求进行包装的。

但原告在第三方购买散茶后提供了包装服务。包装包括马口铁罐、礼盒、礼袋等,并标有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名称、标准代号、许可证号等,形式复杂,且不同被告提供的简易容器故被告认定其为批量销售后重新包装,并认为其包装标识应按照预包装标准执行,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标识的农产品,必须经过包装或者标识后方可销售,且包装或者标识应当符合规定。标签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标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

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标注或者贴有标签,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产地名称。生产者或销售者以及生产日期。

据此,原告未在涉案茶叶的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确实违法。

五、关于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的管辖范围: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

本案第三方举报于2015年8月作出,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当时,上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经开始实施。实施后,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具有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进行监管的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可以将案件移送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本案中,第三人施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购买了涉案茶叶,而原告公司住所地和涉案茶叶产地均为温州市辖的泰顺县。城市。

第三方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报告。该局依法有管辖权,可以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案件。指定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受理后,由泰顺县市场监管局管辖。正确的。

六、关于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的处罚程序:

原告声称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调查时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的说法缺乏依据。处罚决定书编号“泰市监市监初字[2015]21号”为笔误,应为“泰顺县监察局”。市监察办字[2015]21号。

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移送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并于当日经局长批准立案”。然而,被告辩称其于9月14日提起诉讼,距今还不到三个月。应当明确案件的办案期限,并提供案件批准书作为证明。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了立案情况,立案审批表是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材料。考虑到本案受理时间为8月14日,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已于8月31日立案调查,故予以立案。时间应当记载在处罚决定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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