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款明确指出,涉及农业出产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简称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管工作,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条款执行。第一百五十条款对食品概念作出阐释,包含所有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制成品与原料,以及那些既可作食品又具备药用价值的传统物品,但排除用于医疗目的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指出“本法所指的农产品,是农业领域内获得的初始产品,包括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相关产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则定义了"食用农产品,即为人类提供食物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出物,均源自农业活动。"农业生产包含多种形式,例如耕作、饲养、收获、捕捞等传统作业,也包括现代的温室栽培和生物技术等先进方式,这些活动都属于农业范畴。而动植物以及微生物的产出,是指从农业生产中直接得到的,或者经过挑选、去除外皮、脱壳、脱水、研磨、洗涤、切片、冷藏、涂蜡、分类、封装等处理,但它们并没有失去原本的自然特征和化学成分。该物品的成分虽然源自农业生产,但它并非这十种成分的独立形态,而是由这十种成分混合形成的“十物组合”,人们在食用时也是将这十种成分全部用于泡酒、泡水或煲汤等,这样一来,该物品的天然特性和化学成分已经与这十种成分单独存在时有了显著不同,不再属于农业初级产物,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界定,需要依照该法对食品的规定进行管理。
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复函,"淫羊藿、菟丝子"被收录在该通知附件2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里,但案涉食品并非保健食品,而是普通食品,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该食品依照规定程序申报批准或完成安全性评估,因此其作为普通食品公开售卖违反了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内容,若食品生产或经营环节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外,还有权向相关责任方索取十倍于商品价款或三倍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如果计算出的额外赔偿数额低于一千元,则固定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包装、相关文字说明存在不影响食用安全且不会对购买者产生错误信息的微小缺陷的除外。李某购买到不符合安全食用准则的该食品导致其经济蒙受损失,目前其向某企业依照相关法规要求退还购货款并十倍补偿存在事实基础和法律支撑,本法庭予以认可。
学习笔记
食物,是指所有能让人吃或者喝的制成品和原材料,也包括那些按照老规矩既是食物又是药用的东西,不过不包括那些为了治病而用的物品。
食用农产品,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采集的,可以供人类食用的植物、动物以及微生物等产物。农业生产,涵盖了常规的耕种、饲养、收获、打捞等传统农耕作业,也包括了现代化的设施农业和生物技术等新型生产方式。农业活动中直接取得的,以及实施分选、去除外皮、剥去外壳、进行干燥、粉碎、洗涤、切割、冷冻、涂抹蜡质、进行分级、实施包装等处理,但并未改变其固有自然形态和化学组成的产物,涵盖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相关物品。
但是相关物品并非那些成分单独存在,而是“十物组合"即由十种成分混合构成,顾客使用时也是将这十种成分一起泡酒、泡水、煲汤等,所以,该物品的天然状态和化学属性已经和那些成分单独存在时相比产生了显著差异,不再属于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淫羊藿和菟丝子,已收录在相关通告附件二所载的“允许用于健康食品的物料清单"里,不过本案中的食品并非健康食品,归类为一般食品。
裁判文书
李某同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协议争议初审判决书: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系李某配偶。
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青某,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受理,被告某公司在递交答辩书时对审理地点提出质疑,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不支持被告某公司关于审理地点的异议,案件继续进行。本院依照简易诉讼规则,当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通过线上方式参与诉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同样在线参与诉讼活动,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李某向本院递交了诉讼申请,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1380元,要求被告补偿商品价值的十倍即13800元,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开支,包括案件受理费。具体情况和理由是:2020年1月4日,李某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铺“馨仁堂旗舰店”购买了10件商品作为礼物赠送,总共花费了1380元。原告于2020年1月9日收到了涉案商品。收到后,原告发现该商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并且添加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原料,属于不达标食品。2020年1月10日,原告尝试联系被告商讨解决办法,但被告未予配合,反而篡改商品页面内容,意图变更合同履行地法院,意图提高原告维权的难度。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定量分装,属于预包装食品。被告售卖的食品所含的菟丝子、锁阳、肉苁蓉、淫羊藿等成分,并非普通食品允许使用的物质,依据《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等文件精神,这些物质不能当作普通食品原料进行生产和销售,原告指出被告出售的食品,无论从包装上的说明还是产品成分来看,都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要求,因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购买食品的款项1380元,并且要求被告依照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3800元。
该公司提出,买方选购的《馨仁堂旗舰店》商品是基础农业物料,商品包装上已有明确标注,不属于预先包装好的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文件《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第十条和第十七条,买方在本店购买的商品符合该办法中关于包装的规定,并非买方所指的无任何标识的产品。按照国家发布的2005年59号文件和药监局2006年第78号文的要求,遵循药监部门的相关建议,该产品不得掺入任何成分,不能当作保健食品或普通食品进行售卖,由此不可以印制QS标识以及任何执行标准规范。基于这个规定,原告提出的菟丝子、锁阳、肉苁蓉、淫羊藿这类产品,能够作为基础农业产出物进行销售。原告在本店购买的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采用散装称重方式后再进行袋装,这一点在产品详情页和主图中有清晰展示,说明分装小包是按需定制的,系将原料混合后分装而成,若不需要分装小包,可留言要求“泡酒套餐”。此外,产品标签上明确印有“代客分包”字样,已充分履行提示义务。原告收到货物后,并未使用该商品,仅凭产品标签就主观认定被告产品属于无厂名无厂址无合格证产品,并且立即要求被告赔偿五千元了结此事。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条款,被告认为原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以获取赔偿为目的进行诉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照法规递交了诉讼依据,本院安排了证据往来及意见表达。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内容,本院予以明确:
馨仁堂旗舰店是某企业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制造和售卖代用茶,批发并零售预包装食品,以及收购和销售农副产品等。
二零二零年一月四日,李某在名为“馨仁堂旗舰店”的网店,购买了“男人肾茶十宝锁阳肉苁蓉人参五宝茶滋补保健养生茶组合八宝枸杞茶”的十盒产品,订单号为xxx,李某最终支付了一千三百八十元。商家实际发送了十盒商品,李某于二零二零年一月九日,收到了这些商品。
商品包装上标明名称为十物组合,包装内含25小包,由他人进行分装;包装注明生产日期是2020年1月5日;包装中包含的成分有锁阳、肉苁蓉、巴戟天、覆盆子、菟丝子、韭菜籽、玛咖、淫羊藿、枸杞、黄精;包装上说明可以用来泡酒、泡水、煲汤;包装上提示需要放在阴凉且干燥的地方保存;包装上标注的有效期限是12个月;包装上印有生产厂家为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装上印有厂区位置在安徽某产业园;包装上印有联系电话是xxx某某某某;包装上归类为初级农产品;包装上建议每天用开水冲泡一包,可以连续冲泡4到5次,用煎煮的方式饮用效果更好;包装上提醒婴幼儿、孕妇、正在哺乳的妇女和未成年的小孩不能使用,有特殊健康状况的人群需要谨慎使用。"
李某借助第三方存证的商品推广界面,手机版页面上印有的内容,涉及“整装一公斤分成四十份小包装"“融合珍稀成分,效力提升四成,精神状态极佳"“来自阿拉善沙漠的肉苁蓉,称作沙漠人参,是激发活力的源泉;汇聚阳刚之气的精锁阳,沙漠中的黄金,每日使用可振奋精神;具有显著成效的覆盆子,是克服疲劳的良药,战斗到底不感到疲倦;作为男性佳品的淫羊藿,夜间服用可增强体力,叶片沙沙作响非虚言"“附赠人参一支"“源于自然,品质上乘,分量充足,不想表现卓越都难!!!"通常情况下会提供40个小包装,每个包装25克,如果不需要这种小包装的,可以留言‘整箱购买’"等说明文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那家公司承认了这些宣传资料的真实性。
李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出示了《卫生部有关约束以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等固沙植物制作保健食品原料的通告》(卫法监发【2001】188号),这份通告的要点有,旨在保护野生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等植物,禁止将野生这些植物或其制成品用作保健食品原料,若选用人工种植的这些物品,必须提交原料出处、买卖协议以及供货方开具的采购许可证明(影印件)。李某另外递交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该通知附件2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里,包含了“淫羊藿、菟丝子"。李某还递交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所发的《关于对含有川贝等中药材的“川贝枇杷汤"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这份文件,其抬头标注为“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中明确说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已公布的普通食品可用物质,不适用于保健食品可用物质清单中的物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进行生产销售。若要使用保健食品可用物质清单中的物质进行普通食品生产,必须依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规定的流程申请批准。对于未依照前述要求使用食品补充剂清单中所列物品的情况,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新食品原料生产前未进行安全评估的规定来处置。李某依据相关文件,提出涉案食品以肉苁蓉、淫羊藿、菟丝子为成分,不符合安全卫生规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案涉产品的配料虽然系从农业活动中获得,但案涉产品并非上述配料的单独存在,而是“十物组合"即由十种配料混合而成,消费者食用时亦是将该十种配料一并泡酒、泡水、煲汤等,因此,该物品的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已与该十种配料单独存在时相比发生了明显变化,不再属于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定义,应当按照该法中对食品的要求处理。
按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复函,案涉食品中含有的“淫羊藿、菟丝子"被列入上述通知附件2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而案涉食品并非保健食品,属于普通食品,未有证据显示案涉食品已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或者经过安全性评估,故其作为普通食品公开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可能存在安全风险,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李某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述食品造成财产损失,现其要求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相关条款,现作出以下裁定:
原告李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将所购食品“男人肾茶十宝锁阳肉苁蓉人参五宝茶滋补保健养生茶组合八宝枸杞茶”十盒归还给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快递开销应自行承担;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李某归还的上述物品后五天内,需将货款1380元退还给原告李某;若原告李某未能退还全部涉案食品,则按每盒138元的标准折抵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的款项。
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13800元赔偿金;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依照本判决所定期间清偿所述债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条款,增加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钰
二〇二〇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彭美英
林北征
书记员 吴坪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