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确保农产品安全可靠,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推动农业与乡村经济进步,特制定此法律。
第二条 本法所指的农产品,是农业生产活动中的产出物,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领域里获得的初级产品,涵盖了植物、动物、微生物以及它们所形成的物品。
这项法规所指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味着农产品品质满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且符合维护人体健康与安全的需求。
涉及农产品品质安全的生产经营事务,以及相应的监管工作,都归本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农产品流通环节、质量安全标准设定、安全资讯发布及农业相关物资已有明确条款,必须依照执行。
国家着力提升农产品安全水平,从生产环节抓起,防范潜在风险,覆盖整个流通链条,设立精准规范的监管机制,同时打造合作顺畅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机构,以及市场监督机构,根据本法以及相关条例,负责对农产品安全质量进行监督,并实施管理。
国家相关行政机构依据此法和既定职能负责农产品安全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官员要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农产品安全负责,他们需要全面指挥、安排、配合本地的农产品安全事务,要建立完善的农产品安全工作体系,还要努力提升农产品安全程度。
地方政府需要按照相关法律和制度,明确农业、市场监督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农产品安全监管方面的任务分工。这些部门各自承担起本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控责任。
地方政府需切实履行农产品安全监管职责,同时要配合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销售者必须对所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安全质量承担责任。
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的相关单位,务必遵循国家法律规章,同时符合农产品安全质量的相关规定,在开展业务时,要诚实守信,自我约束,愿意接受公众的监督,并且要履行应尽的社会义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需要把农产品安全质量的监管任务融入本地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蓝图之中,相关开支要编入当地财政方案,同时要增强对农产品安全质量进行监察管理的实力。
第九条 国家倡导实施农产品生产规范化,提倡发展无公害高品质农产品,不允许制造和售卖不符合国家农产品安全质量要求的农产品。
国家鼓励农产品安全质量科学技术的钻研,实施合理化的质量安全管理措施,普及优质的生产技术。国家致力于农产品安全质量科学技术的全球互动与协作。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大农产品安全信息普及力度,利用村级自治团体及集体组织的便利条件,引导农产品生产销售者强化品质监管,确保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安全可靠。
新闻媒体需要实施农产品安全法规和知识的公益传播,对违规行为实施社会监督。涉及农产品安全的报道务必保证内容准确,立场中立。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要迅速为成员们提供生产上的技术帮助,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要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控制体系,要加强自我约束的管理。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家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拟定全国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方案,同时针对关键地带和主要农产品类型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省级、自治区级、直辖市级的农业主管机构要依据国家关于农产品安全风险的检测安排,参照本地的农产品生产销售状况,拟定本地的农产品安全风险检测执行计划,并提交给国家农业主管机构存档。县和县级市以上的农业主管机构负责执行本地的农产品安全风险检测工作。
收到农产品安全质量隐患通报后,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督机构及关联单位须马上查证,并将结果反馈同级农业主管机关。农业主管机关接到信息后,应迅速上报。负责拟定农产品安全质量隐患监测方案及执行计划的单位,需及时进行研讨评估,视情况需要可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国家农业主管机构需组建农产品安全质量风险分析专家组,针对可能危害农产品安全质量的因素开展风险研判和评定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机构若察觉农产品存在安全质量风险,须向国家农业主管机构提交风险评估请求。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团队囊括了农业界、食品界、营养学界、生物学界、环境学界、医学界以及化学工业界的专业人士。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单位要依据农产品安全质量监测、评估信息实施相关调控办法,同时将监测、评估信息迅速告知市场监督、医疗保健等中央部门以及各省市自治区农业主管单位。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实施农产品安全状况监测和评估任务时,有权进入农产品生产区域、仓储地点以及分销和零售网点。获取样本需依照市场行情支付相应报酬。
第十六条 国家要建立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并保证其得到严格执行。这些标准是必须强制遵守的,涵盖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一系列规定,具体包括:
农产品相关物料品质标准,适用领域,操作方式,施用量,安全间隔时长以及停用时间要求
(二)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管控、储存、运输要求;
(三)农产品关键成分指标等要求;
(四)与屠宰畜禽有关的检验规程;
(五)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强制性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相关条款,应遵循该法律的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农产品安全质量规范的拟定与公布,须遵循相关法律及行政规章的条款。
确立农产品品质安全规范需综合权衡农产品品质安全风险分析结论,同时征询农业产品产销企业、购买者、相关单位、行业团体等各方看法,确保农产品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农产品安全质量规范需依据科技进步状况及食品品质保障要求,定期进行更新调整。
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规范由农业行政机构同其他相关单位共同推动落实。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
省市级农业行政部门需联合同级环保、国土等机构,拟定农产品产地检验方案,强化产地安全情形的核查、观察和评定事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部门需与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机构协作,依据农产品品质保障标准,参考农产品种类特征及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估信息,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相关法规,拟定特定农产品禁止耕作区域的方案,提交同级政府审批,随后执行。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允许在明确禁止生产某种农产品的地区进行种植、养殖、捕捞、采集这种农产品,也不准在那里建立这种农产品的生产点。
划定禁止生产特定农作物的区域,以及管理相关工作,具体措施由农业主管机构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共同拟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都不可以不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要求,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毒有害的东西。
农业灌溉用水以及用作栽培辅助物的固体残余物,必须满足法规条文以及国家相关强制规范的规定。
农业产品制造者需要恰当运用杀虫剂、动物药品、栽培肥料以及农用塑料膜等农业生产资料,以避免对农业生产场所形成污染。
从事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的企业、商家及使用者,务必遵循国家相关法规,负责回收处理包装材料与残余物,并确保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需要制定办法,致力于农业用地基地的完善,推动农业生产规范化项目的开展,提升农产品培育的环境质量。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需结合本地具体状况,拟定确保农产品品质安全的栽培规范和作业准则,同时强化对农产品产销主体的教育及引导。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需要强化对农产品生产销售者安全质量意识和操作能力的教育。国家提倡科研院校进行农产品安全质量方面的教学活动。
农产品生产的相关单位,包括农业企业、合作组织和服务机构,都需强化对农产品品质安全的监管,确保其符合标准。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农产品安全质量规范,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若缺乏配备条件,需聘请具备专门技能的人员实施农产品安全质量指导。
国家倡导和辅助农业产品制造公司、农户合作团体、农业服务中介机构构建并推行风险剖析与核心控制点机制,执行优质农业生产准则,增强农产品安全监管效能。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包括农业企业、合作组织和服务机构,这些主体必须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详细记录以下内容:
农业投入品的具体名称,它的供应出处,施用方法,施用量大小,以及开始使用的时间,结束使用的时刻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业生产过程中的相关文档,至少需要存放两年时间,不允许进行伪造或者篡改这些文档。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危害农产品安全性的杀虫剂、动物药品、饲养料及饲养补充物、植物肥料、兽医用器具,按照相关法律条例的条款执行批准手续。
政府部门需要周期性或临时性检查可能危害农产品安全性的农业物料,包括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增补物、肥料等,然后公布检查信息。
经营农药、兽药的商家需要按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建立销售记录簿,详细记载购买人、售卖时间以及药品使用领域等详细信息。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务必遵循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同时参照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程,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运用上,要科学且合理,必须严格恪守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的要求;绝对不能超出范围或超出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以免危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不允许在农业生产和销售环节应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物料,也不得掺入其他有毒有害成分。
第三十条 农产品制造场所以及制造环节里用到的器具、装置、杀菌物质、清洁物质等必须满足国家关于品质安全的要求,以免弄脏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要严格管控和引导农业生产资料的应用,要制定完善的农业生产资料安全应用规范,要大力宣传农业生产资料的正确使用方法,要积极推广安全环保的农业生产资料。
国家倡导并帮助农产品生产销售方选用优良独特农产品种类,运用生态种植方法与完整质量监管措施,制造生态优良农产品,推行分类评定,改善农产品质量,塑造农产品著名标识。
国家鼓励加强农产品生产地相关冷藏运输体系的构建,完善配套的规范准则和监督维护措施,确保食品在低温环境下的流转顺畅且高效,同时安全可靠,方便民众获取,以此增加优质商品在市场上的供应量。
经营农产品冷冻运输的企业,需要按照法规和农产品安全标准,提升冷冻技术水平和应用能力,严格把控产品质量,落实对冷冻农产品、包装材料、运输设备以及工作场所的检查和监控,确保农产品在冷冻过程中保持安全可靠。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业生产经营者需依据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自行或聘请检测单位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检测;若检测结果显示产品不达标,必须立刻实施控制手段,并且禁止将其投放市场。
相关服务单位要为农业生产者等提供农产品质量检验方面的专业帮助。
农产品在打包、保鲜、存放、运送过程中所用的保鲜品、防腐品、增补品、包装物料等,必须满足国家相关强制规范以及其他农产品安全品质要求。
用于存放、搬运农作物的器具、设施和装置必须安全无虞。不能让农产品和有毒有害物品混放、混运,以免造成农产品被污染。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农药、兽药等化学成分存在超标现象,或者农产品中含有超出安全规范的金属元素等有毒成分。
(三)其中所含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及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未正确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或包装材料,或者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要求。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对于不得出售的农产品,需按照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需要依法成立或者选定检测组织,对入场售卖的农产品安全品质实施随机检验;一旦发现未达农产品安全品质规范,必须责令售卖方马上中止售卖,同时向当地市场监督、农业等机关通报情况。
经营农产品买卖的公司,需要建立完善的进货检验流程;如果检查发现农产品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就禁止售卖。
食品加工企业进货时,须核对农产品等食材的合法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执行,若相关凭证缺失,则需依法实施检测。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制造厂商、农业合作组织以及进行农产品购置的机构或个人售卖的农产品,若依照规定需要实施包装或加注达标合格凭证等标记,则必须完成包装或加注标记之后方可进行售卖。包装上需要依法注明物品的名称、来源地、制造方、制造时间、有效期、品质级别等信息;若添加了其他物质,还需依法标明其种类。详细规则由国家农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同时执行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确保他们售卖的农产品满足质量安全要求,需要依据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情况,发放保证达标合格证明,承诺不会使用被禁止的农药、兽药及其他物质,并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量在允许范围内。倡导农户在售卖农产品过程中提供达标合格证明文件,若法律或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安全认证有具体要求,则需遵循这些规定。
进行农产品购置的机构或个人,须依照要求收取并保管达标合格凭证,或是其他品质安全合格文书,若将购入的农产品实施合并包装或单独包装再行售卖,则需遵循规定发放达标合格凭证。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省市级农业行政部门需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的指导与支持,同时强化日常的检查与监督。
该办法的制定工作由农业部的国家级管理机构与国家相关政府部门联合开展。
第四十条 农产品销售商利用网络渠道售卖农产品时,须遵循本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规的要求,切实履行产品安全义务,确保售卖的农产品达标合格。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应依照法律规范,强化对农产品销售商的监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家针对编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清单的农产品开展记录管理。中央农业主管机构需与中央市场监督等机构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协作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管理规范和记录清单由中央农业主管机构联合中央市场监督等机构拟定。
国家倡导拥有数字化基础的农业产品买卖双方运用先进科技方法记录并保存种植过程、交易往来等业务数据。
农产品品质达标,达到国家相关优质农产品规范要求,相关农业生产单位及商业主体有权申请应用农产品品质认证标识,不允许借用农产品品质认证标识。
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属于农业基因改造动植物的产出品,必须依照农业基因改造生物安全监管的相应办法实施标记,明确标示其来源与性质。
第四十四条 需要依法进行检验检疫的动植物以及相关产品,必须附带检验检疫专用标识和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的农业行政单位以及市场监督相关机构等,需要建立完善的农产品安全全面监管合作体系,保证农产品从种植养殖到最终售出的每一个步骤都符合质量标准。
县级及以上级别的农业和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强化农产品在采买、存放、转运环节中的安全监管协同,并做好执法层面的相互配合,要迅速交换和公布农产品安全监管的相关资讯,同时依据各自的工作范围,公布日常农产品安全监管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的农业行政部门,要依据农产品安全质量的监测、评估信息,以及农产品安全质量的现状,来拟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焦点、方法与次数,还要推行安全质量风险的等级划分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负责农业事务的机构,需要建立随机检查的制度,依据检查的安排,来实施农产品安全质量的检测工作。
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需聘请符合国家法律要求的检测单位执行。进行抽查时不得向受检对象收取费用,采集的样本需按市场价补偿,且数量不可超过国家农业主管机构设定的限额。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抽查的农产品批次,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可再次进行监督检验。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需充分运用符合标准的现有检测机构。
负责农产品品质安全检验的单位,必须拥有相配的检测设施和技能,需经省级以上农业主管机关或其委派的单位进行评定确认合格。详细规程由国家农业主管机构来拟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需要拥有匹配的专业学问,以及能够熟练运用的工作能力,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且坚守良好的职业操守。
农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单位要对其生成的检验单负责。检验单必须实事求是,检验信息必须准确无误,不允许制作不实的检验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农业主管机构,能够选用国家农业主管机构同国家市场监督等机构共同认可的即时检测手段,实施农产品安全质量的检查。检查结果确认某些农产品未达标,能够当作实施处罚的凭据。
农产品生产销售者对抽检结果存疑时,可自接到结果后五个工作日,向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的农业主管单位或其上级农业主管单位申请复核。进行复核的机构不能与初次检测的机构相同。
实施迅速查验手段对农产品安全品质进行监督检验,若受检者对检验结果存有不同意见,能够自接到检验结果起四个钟头内申请再次检验。再次检验不允许使用快速查验手段。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需要强化对农产品制造环节的监督,实施常规核查,着重审查农业原料的采买与施用、农产品制造过程的记录、以及达标证明的发放等情形。
国家倡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体系,并给予扶持,使其参与相关事务。
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可以运用以下手段:
到作业单位开展实地查看,摸清农产品安全状况的相关信息,核实质量详情,进行深入调查。
需要调取、影印农业产出过程文档,以及购买销售记录等跟农产品安全情况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且加以核实。
(三)对生产运营中的农产品,农业物料,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查封、扣押那些有明确证据显示存在农产品质量问题的产品;这些产品经检测后,也被证实不符合相关的农产品安全标准。
依法封存、收缴,能够证明可能危害农产品安全或经检测不达标的生产资料,以及各种有毒有害物品。
查没用于违规生产农产品的装置,以及工具和场所;没收用于非法生产农产品的机器,还有场地和运输车辆;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从事农业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配合质量监管工作,不能对抗检查,也不得阻拦。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农业等相关部门需强化农产品安全信誉架构的构建,确立生产销售主体信誉档案,收录行政处分等资讯,促进农产品安全资讯的运用与治理。
第五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销售环节出现品质安全风险,若未迅速处置,县级及以上地方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有权约谈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负责人。企业方面需即刻行动,着手修正,根除问题隐患。
第五十六条 国家倡导消费者组织及相关组织和个人实施农产品品质安全的社会监视,就农产品品质安全监管事务发表意见建议。任何组织和个人具备权利对违反本法规的行为实施揭发控诉、申诉反映。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必须设立农产品安全质量申诉受理机制,公布申诉受理途径,接到申诉后,需迅速处置。若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应转交具备处理权限的单位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需要强化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的专业技能训练,同时安排实施考核。那些不拥有必要学识和技能的人员,不允许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活动。
第五十八条 下级政府需要执行农产品安全质量的任务,上级政府要监督这个情况。如果下级政府在农产品安全质量方面做得不好,出了问题,上级政府可以找下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谈话,要求他们负责。接到谈话的下级政府必须马上想办法改正错误。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机构需要和其它相关部委一起拟定国家级农产品安全突发状况的应对方案,并且要和国家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对计划相互配合。
地方各级政府需依照相关法律条例以及上级的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方案,来拟定本地区的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计划。
农产品质量出现安全问题时,相关责任方必须立刻实施管控手段,同时迅速将情况通报给当地乡镇行政机构及县级农业主管单位;接到通报的部门需依据农产品安全应急方案迅速应对,并将处理进展上报同级政府及上级主管机关。若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则按规定向国家行政机构及其相关部委汇报。
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可以隐瞒,不可以谎报,也不可以延迟通报农产品安全问题的发生,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可以隐藏,不可以制造,也不可以销毁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的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规的要求,对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场所或者生产加工单位后的流通和加工行为实施监督检验。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的农业和农村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构如果察觉到农产品安全方面存在违法乱纪行为,并且这些行为有可能是犯罪,就必须立刻把案件转交给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收到转交的案件后,应该马上进行审核;如果经过审核,觉得确实存在犯罪行为,而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就应当开始立案侦查。
执法部门对于依照规定无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若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迅速转交农业、市场管理等相关机构,这些机构必须依法进行处置。
公安部门请求农业、市场监督、环境等机构给予鉴定结果、审核看法,以及配合对问题农产品做无害化处置的,相关单位必须迅速响应,给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