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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川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指南征求意见公告
    发布时间:2024-09-27 09:04:27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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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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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_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_食用农产品安全

关于《利川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推动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者、销售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我局起草了《利川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相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5月30日。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提出:

1、邮箱:1393444904@qq.com

2、邮政邮寄:利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利川市腾龙大道2号粮食库存504室)

利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4 月 28 日

利川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

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指南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推动集中交易市场经营者、销售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南,企业履行食品安全责任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第三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进场经营者登记备案、协议签订、进场检查、现场检查、信息公开、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预防和报告、食品安全事件处理等工作。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经营者除履行处理投诉举报等管理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监督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现场卖家提供的销售凭证。

第四条 农贸市场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和环境卫生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并为进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和维护,并保存检查记录。

(二)市场内从事活禽交易、屠宰活动,必须遵守辖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允许进行活禽交易和屠宰的农贸市场,活禽销售区域必须划分单独区域,并与其他食用农产品严格分开。屠宰区域必须相对封闭,并与销售区域物理隔离,避免消费者与活禽直接接触。活鱼等鲜活水产品必须在室内隔离屠宰,或者在市场内设置封闭式“水产品屠宰操作间”,室内给排水设施齐全,垃圾密闭存放并及时清理。

(三)展位柜台应根据不同品类的需要统一制作、悬挂经营信息公示牌。内容主要包括卖家名称、联系方式、经营品种、产地信息、相关许可证等。

(四)现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划定专门销售区域,并有明显标志。

第五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入市场的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销售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理中发现的问题。检验和抽查及加工信息。入驻卖家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卖家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第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证明进行查验。无法提供收购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承诺证明或者核对注册销售者的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地址以及名称、数量、进场日期等内容。食用农产品信息。

对不能提供承诺的合格证明或者其他产品质量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只有结果合格,才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第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与现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以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为基础的动态管理机制,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配备食品安全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食品安全自律。根据检查要求,建立健全日常管控、周检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食品安全人员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日常检查,形成《食品安全日常检查记录》。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预防措施,并按程序及时向食品安全负责人或者市场负责人报告。如果没有发现问题,应记录并实施零风险报告。

食品安全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负责人应当至少每周组织一次风险检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常控制中发现的问题,形成《食品安全每周调查管理报告》。

市场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一次食品安全总监的管理汇报,总结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并对市场重点工作进行部署。下个月形成《食品安全督导员月度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采用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市场经营者发现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按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失败情况。应当保留食用农产品的数量、产地、销售者、销毁方式等,对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保留销毁图像信息,并向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第十条 批发市场经营者应当向进场销售者提供统一的销售凭证,内容包括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名称等。卖家的信息、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为卖家入市提供指导。市场卖家打印自己的销售凭证,其中包含上述商品信息。

第十一条 市场应当设置信息公示媒体(如展板等),宣传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热线、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检情况等。显着位置的检验信息和不合格产品等食用农产品加工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主动报告制度,及时向辖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及时报告下列事项:

(一)市场基本信息,包括市场名称、地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摊位数量等信息。

(二)查找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以及暂停销售、召回、处置等信息。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负责调解涉及市场食用农产品的投诉,主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市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市场销售者应当持证经营,并在显着位置公示许可证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销售者在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取得并保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证明,如实记录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食用农产品供货者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等。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购买按照规定必须检疫检验的肉类,必须取得并保留动物检疫证明、肉类质量检验证明等证明材料。购买进口食用农产品时,必须取得并保留海关出具的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购货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并保留他们的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储存环境清洁、卫生,并具有与销售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一)市场销售散装熟食的经营者应当配备冰箱、冰柜等冷藏设施以及纱窗、玻璃窗等防尘、防蝇、防虫设施,或者配备相应设施的封闭式售货柜。功能、特殊的拾放工具和容器。容器等,防止消费者直接接触散装食品。

(二)销售、储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配备保温、冷藏、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三)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时,不得利用灯光等显着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等感官特性的设施,误导消费者对产品的感官认知。

(四)通过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销售即食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食品安全,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八条 接触直接进口食品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加工、直接进口食品作业的人员应当穿戴工作服,戴帽子、手套、口罩。

第十九条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着位置或者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名称等信息。县(市、区)应当明确产地,鼓励标注乡镇、村庄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储存条件有关的,应注明;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防腐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时,必须如实标注具体生产时间。

食用农产品标签使用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清晰、明显,不得含有虚假、不正确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二十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并应当用中文标明原产国(地区)以及代理人、名称、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地址和联系信息。

进口生鲜、冷冻肉制品的外包装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包装上应当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者收购、销售具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市场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和处置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存在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市场食品销售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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