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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涉冻羊肉属食品,古田监管局处罚适用法律引关注!(2020)闽09行终106号详解
    发布时间:2025-06-14 23:01:44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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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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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所涉及的冷冻羊肉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亦属食品一类,因此必须遵循《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要依照第五十三条的内容执行,并且对于这两项规定的违规行为,都将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上诉人依据该规定对被上诉人实施了警告的惩戒,其行为在法律层面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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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9行终106号,摘录如下:

古田监管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12日对古田县××街道××路××弄××号的添鲜汇经营部冷冻库进行了检查,该检查过程中,他们发现了36只已经宰杀的羊,而这些羊身上并未有任何检验检疫的标识。

古田监管局当天发布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编号为古市监施强字〔2019〕10-17号,其中决定查封了那36只冷冻羊肉。与此同时,该局还于当日对添鲜汇经营部涉嫌销售未经检验检疫肉类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处理。

古田监管局已委托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先前扣押的冻羊肉进行检测,以确认其是否为合格产品。

7月23日,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发布了编号为(2019)宁检化字2677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指出,所检样品未能满足农业部发布的第235号公告中的规定。具体来说,样品中存在恩诺沙星含量超标的问题。

古田监管局发现2677号报告中的抽样人员一栏误将姓名写作“余根华”,遂向相关部门申请对报告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将“余根华”更正为“余某争”。随后,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了相应的更正报告,即3294号报告。

2019年7月29日,添鲜汇经营部签收2677号报告。

2019年8月9日,古田监管局发布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文件决定将古市监施强字201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有效期限延长,具体至2019年9月9日。

2019年9月4日,古田监管局发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文件随即被添鲜汇经营部接收,并在当天完成了签收手续。

2019年9月9日,古田监管局组织了一次负责人参与的集体讨论会,紧随其后,于9月10日对相关当事人实施了行政处罚。

添鲜汇经营部对此表示不满,遂向古田县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古田县政府在2019年9月29日接到申请后,随即向古田监管局发出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的通知书。

10月9日,古田监管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应证据材料;11月20日,古田县政府针对该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裁决,决定维持古田监管局所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指出,本案的争议核心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关于涉案的冷冻羊肉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其次,针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进货查验责任,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的哪一条款来进行判断和处罚;最后,对于销售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处罚。

一、案涉冻羊肉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二章节中明确指出,来源于农业领域的初级产品被定义为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则对适用该办法的食用农产品范围进行了详细界定,具体规定为:这些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的、供人们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衍生物。农业活动涵盖了包括传统耕种、畜牧、采摘、捕鱼在内的各种形式,同时也包括设施农业和生物工程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方式。这些活动直接产出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相关产品,这些产品在经过挑选、去皮、去壳、晾晒、研磨、洗涤、切割、冷藏、上蜡、分类、包装等工序后,仍保持其原始的自然属性和化学特性。

该冻羊肉符合对食用农产品概念所规定的特性,故而归类为食用农产品。

二、在确定和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进货查验责任时,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哪一具体条款来进行认定?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要求,食品销售者在购买食品时,必须核实供应商的许可证以及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等价证明文件(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此条款特别强调了对供应商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核实,然而,对于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而言,并不存在此类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明确指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商家必须设立详尽的进货查验记录体系,对农产品的种类、数量、购入时间等信息进行真实登记,同时记录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关键信息。此外,商家还需妥善保管这些记录和证明材料,其保存时间不得低于六个月。

将上述五十三条与六十五条的内容进行对照,可以发现这两条法规对经营者的职责要求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若五十三条所规定的义务同样适用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那么便无需再设立六十五条。

另一方面,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的相关罚则均有明确说明。特别是该条第四款,它指出:“若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依照第一款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这一规定与第六十五条的罚则相对应。同时,该条罚则的不同款项还明确了对食品经营者和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处罚措施,这进一步证实了对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进行认定。

三、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处罚的法律适用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涉及农业领域的初级食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条款执行。然而,对于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流通、质量安全标准的设立、安全信息的发布以及本法律对农业投入品的规定,均需遵循本法的具体要求。该规定明确指出,在市场上销售农产品必须遵循《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的冻羊肉正处于销售流程中;被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实施了处罚;这一行为并无不妥之处。

综合来看,原审法院认定,古田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进行了适用,然而,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因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古田县人民政府对被诉行政复议维持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古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古市监处

2019年颁布的编号为13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撤销了古田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0日发布的、编号为古政复决字9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此外,该案件的处理费用共计50元,应由被告古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古田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古田监管局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不满,遂向贵院提起上诉,其诉求包括取消原审判决结果,并依据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要求予以驳回。

主要理由在于:一审判决未能准确把握事实,且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具体表现为:首先,“食用农产品”是“食品”范畴的一部分,一审对涉案羊肉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的争议并无实际意义;其次,一审依据“涉案羊肉属于食用农产品”的结论,进而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这一判决本身亦存在错误。

2.一审判决将本案的行政处罚全部撤销是错误的。

3.一审判决未依法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林某某在答辩中提出,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处罚程序执行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也明显失当,依照法律规定,该决定理应被撤销。

具体表现在:首先,被上诉人已依照法律规定完成了商品进货的审查责任;其次,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认定被上诉人销售不合格冻羊肉的证据不充分,且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再者,涉案的冻羊肉属于食品农产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食品”相关法规进行判定和处罚,构成了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最后,在处罚力度的问题上,上诉人理应取消对被上诉人的处罚。

原审中,古田县政府作出的维持上诉人处罚的裁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明确、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理应予以废止。一审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因此,恳请驳回上诉,并依照法律规定,维持原判。

古田县政府在答辩中提出,首先,上诉人古田监管局发布的古市监处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准确无误,法律适用恰当无误;其次,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要求在事实和法律层面均有充分依据,理应得到支持。

即便依照一审判决的推理,上诉人仅是指出对第一项违规行为的处罚所依据的法律存在误用。因此,本案件至多只能判决对行政处罚的部分内容进行撤销,而不应将整个行政处罚决定全部撤销,同时,还应当要求行政机关重新进行行政处理。

3.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也应当予以维持。

经过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收到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全部转交给本庭,在二审阶段,双方均未新增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均未对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提出不同意见,而被上诉人则对一审判决中关于2677号报告的修订以及3294号报告的合规性提出了质疑。本庭对各方就事实部分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针对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这两份《检验报告》,本庭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古田县人民政府就原审被告所作复议决定的程序表示认可,但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上诉人古田监管局就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所做决定的合法性上。本院针对该决定的事实认定、程序操作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和判断,具体如下。

一、关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古田监管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首先,在采购环节,未依照规定对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核实;其次,对冻羊肉进行检测后,结果显示该样品未达到农业部发布的第235号公告的要求,具体表现为恩诺沙星含量超标。

1.关于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古田监管局在诉讼中主要依据以下证据进行论证:一是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拍照资料以及称重记录,这些证据旨在证实现场发现了被上诉人从事冷冻羊肉销售的活动;二是询问记录、询问记录、采购凭证以及收款凭证,这些材料旨在说明在实地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缺乏进货账簿及相关记录,且未对进货方的营业执照、检疫合格证明等进行随货检验。

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无异议,然而,他们对于证明的目的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并认为这些资料恰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进货时的审查责任。

经审查,本庭认为,需综合相关法律条文,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进行细致的分析与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二章节明确指出,在我国境内进行以下几类活动时,必须遵循该法规定:包括食品的生产与加工,以及食品的销售和餐饮服务;此外,对于源自农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其质量安全管理也需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然而,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制定质量安全标准、发布安全信息以及本法律对农业投入品的规定等方面,均需严格遵循本法的各项规定。

该冻羊肉既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又归类于食品类别,因此必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应条款执行。

各方对于是否应当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抑或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争议。

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指出,食品经营者在购买食品时,必须核实供货方的许可证,以及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称其他符合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明确指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商家必须设立一套进货查验的记录体系,详细记录包括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购入的具体日期,以及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关键信息。同时,商家还需妥善保管这些记录和相关的证明材料。根据规定,这些记录和证明材料的保存时间应不少于六个月。

经审查,本条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专门针对食品经营者的进货审查流程作出规定,而第六十五条则是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进货审查流程进行了明确,尽管它们在主体身份上存在差异,但两者在法律层面都明确要求必须执行进货审查的职责。

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若违反相关法规,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若拒不改正,将面临五千至五万元的罚款;若情节严重,则可能被责令停产停业,甚至吊销许可证。具体情形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在采购时未检查许可证及有关证明文件,或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出厂检验和销售记录等制度;……此外,第四款规定,若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同样将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受到处罚。

也就是说,对于未按照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要求履行进货查验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2)被上诉人存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该法律规定的进货审查机制规定,食品销售者和农产品经销商在采购过程中必须进行审查,旨在从源头确保食品的质量与安全。

在本案中,涉案的冷冻羊肉系上诉人林某某通过第三方李某,从江西的喜洋洋牛羊肉冷冻批发部购得。在现场查验过程中,林某某出示了喜洋洋牛羊肉冷冻批发部提供的供货凭证,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N01400436505)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编号N0000650884)。然而,这两份合格证明并非针对这批冷冻羊肉的认证文件。

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对此亦予以认可。

上诉人在调查阶段发现,被上诉人仅在此时向供应商索要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N02201625894),而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为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国权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在采购过程中并未对货物的来源及合格证明进行核实,此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即食品经营者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承担的查验责任。

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在采购过程中未能依照规定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涉嫌违法,且对此事实的认定明确无误。

该冻羊肉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亦属食品一类,不仅需遵循《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还应遵守第五十三条的要求,而且对于这两项规定的违规行为,均应依照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上诉人适用该款规定对被上诉人处以警告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关于经营兽药残留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诉人认为,所涉及的冷冻羊肉在经过检测后,检测结果显示该样品未能满足农业部发布的第235号公告中的规定(具体不符合的项目为恩诺沙星)。

上诉人针对此问题,主要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供佐证:一是检验委托书,二是抽检监测抽样记录,三是编号为3294的检验报告,四是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五是编号为2677的报告送达回执,六是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3294号报告的具体情况说明,七是编号为2677的检验报告,八是古田监管局于2019年8月30日提出的修改报告申请,九是客户申诉或投诉的受理及处理记录,十是检验报告质量反馈表,十一是系统检验数据的查询截图。

上诉人被要求在首次一审庭审结束后,按照法庭指示提交了证据6至11,但这些证据提交时间已超出法定举证时限,并且能够证实上诉人提供的3294号报告存在不合规之处,且该报告并未被送达至被上诉人。

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诉人于举证期限截止之后提交的证据6至11,不具备作为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性的资格。然而,这些证据亦能揭示上诉人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

依据证据1至5,可以确认以下情况:上诉人在2019年7月12日的现场勘查中采集了涉案的冷冻羊肉样本,并将其送至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进行检测。该检验所于2019年7月23日发布了编号为2677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样本未达到农业部发布的第235号公告标准(不合格项目为恩诺沙星)。

2019年7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编号为2677的报告,该报告已成功送达。随后,林某某在送达回证上完成了签名确认。

林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提到,他在2019年7月29日接到了执法人员转交的2677号报告,报告中显示样品未达到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标准(具体不符合项为恩诺沙星)。他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且不希望进行再次检验。

2019年8月30日,上诉人察觉到2677号报告中的抽样人员姓名存在误记,遂向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提出了更正报告的请求。

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申请进行了审查,调查结果显示情况确实如此,因此决定对报告进行修订,并随后发布了3294号报告。这份报告在检验结论和基本状况上与先前的2677号报告保持一致,但存在两个细微差别:一是将抽样人员的姓名从“余某华”更改为“余某争”,二是将抽样单号从“1903216”更改为“7903216”。

2020年1月13日,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发布了《关于3294号报告的情况说明》,针对该报告中出现的上述单号及人员姓名的变更事宜进行了详细阐述。

尽管3294号报告的签署日期显示为“2019年7月23日”,这显然与真实时间存在出入,上诉人并未将此报告重新递交给被上诉人。然而,上诉人却依据这份报告做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涉嫌经营含有兽药残留的食品,这一判断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模糊不清,且证据支撑不足。

上诉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惩处,该法条明确指出:若违反本法规,虽未构成犯罪,但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则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同时可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料等;若违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货值不足一万元,将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若货值超过一万元,则罚款金额为货值十倍至二十倍;若情节恶劣,还将吊销相关许可证:(一)生产或经营含有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及其他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其含量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上诉人在此案的处罚决定中,虽确认了被上诉人已销售该批次的冻羊肉达154.6千克,且每千克售价为62元,但对于违法所得部分并未进行相应的处理,这显然是事实认定上的不明确,同时也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方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在采购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核实,这一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是明确的,且法律适用恰当;然而,对于被上诉方涉嫌销售含有兽药残留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模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二、关于处罚程序

古田监管局在2019年7月12日对本案启动了立案调查程序,随后依次完成了立案、扣押、调查取证、委托检验、告知听证以及集体讨论等一系列法定步骤。最终,该局于2019年9月10日做出了处罚决定,并在同年9月12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被上诉人。这一过程严格遵守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确保了程序的合法性。

被上诉方提出扣押时间过长,经审查发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指出:“查封与扣押的有效期不应超过三十天;若情况较为复杂,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但延长后的期限同样不能超过三十天。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其他特别规定。”

2019年7月12日,上诉人颁布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将此文件递交给被上诉人。随后,在8月9日,该强制措施期限得到了批准延长,共计30天。上诉人随后又发布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同样已送达被上诉人。这些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的扣押期限。尽管被上诉人提出程序存在违法,且依据不足,但本院并未予以接受。

古田监管局在审理过程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在采购环节未按照规定对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核查,这一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晰,且法律适用准确无误。然而,对于被上诉人涉嫌经营含有兽药残留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由于事实认定存在模糊之处,且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因此该部分认定应当被撤销。

古田县人民政府在复议中维持了原决定,但这同样是错误的。考虑到上诉人对于两项违法行为的认定之间有联系,并且处罚决定中的主要部分都是针对被上诉人经营含有兽药残留的食品这一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因此一审判决取消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古田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这一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撤销的依据存在不妥,本院已对其进行了修正。考虑到被上诉方涉嫌违法,而上诉方已对其展开调查,故在判决撤销之后,理应要求上诉方重新对本案实施行政处罚。然而,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作出裁决,本院对此也进行了更正。

上诉人提出的内容部分合理,法院予以认可。基于此,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行初158号行政判决中第一、二项规定,即:对古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9月10日发布的古市监处相关决定予以撤销。

2019年发布的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撤销了古田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0日所签发的古政复决字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判决生效后,要求古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60天期限内,对本案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裁决。

二审诉讼费用共计五十元,该费用应由上诉方古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至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同样为五十元,需由上诉方古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原审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近期,我们推送了与《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适用的判例,请各位密切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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