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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某茶业有限公司与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节选)
    发布时间:2024-10-18 09:05:07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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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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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茶业公司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行政复议(摘录)

派对信息

原告浙江某茶业有限公司...

被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称施

本院查明

2015年12月9日,被告**县市场监管局作出泰市监管办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某茶叶公司已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从事茶叶生产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从事红茶生产的,不构成无证生产; 2、茶叶企业销售的红茶没有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下同)的规定,按照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4992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茶叶企业不服,向被告**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文市监复字[2016]4号、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该茶业公司是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33031401)的企业。 ****)及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2015年8月6日,施某到文化用品市场(茶叶市场)某茶叶公司门店品尝茶叶,并向某茶叶公司订购红茶20800克。双方同意由一家茶叶公司以礼盒包装供货。 8月10日,施某到店付款并提货,共52箱(每箱400克,2个铁罐包装)。包装盒上标有“产品名称:某品牌(红茶),标准代号:GB/T13738.2,生产许可证号:QS33031401****”等字样,未标注生产日期,全额付款24960元,某茶叶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8月14日,施某以某茶叶企业未取得茶叶(红茶)生产许可证、预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向被告**市市场监管局投诉。 **市市场监管局转发至**县市场监管局办理。 9月14日,**县市场监管局对某茶叶企业展开调查。经对某茶叶企业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某茶叶企业法定代表人施某、林志禄等人进行调查询问,12月9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某茶叶企业出售茶叶。给予施某的红茶属于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的处罚规定,决定处以罚款49920元。同时确定,根据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原则,“茶叶及相关产品”已归为一个食品类别,红茶、绿茶 对于同一食品类别中的不同项目,茶叶企业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从事红茶生产的,按照“因循守旧、取巧”,不再构成无证生产。行政复议期间,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2016W-0687号《检验报告》,结论显示“该样品外观仍紧细、均匀、黑色”。颜色。”仍是湿润的,有一点点金黄,有少量的花托和简单的碎片。据此可以判断该样品未经精制。”还查明,某茶叶企业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了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及绿茶许可证)。具有相同的编号)。

**市市场监管局认为:1、关于涉案红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问题。食用农产品是我国实行特殊管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的意见的规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从传统农业活动或者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经过一定程度的加工,不改变其基本天然特性的产品。和化学性质。涉案红茶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判断是否为食用农产品的关键是这些加工过程是否改变了茶叶的基本天然和化学性质,即是否为初级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规则》等规定,毛茶经过杀青、萎凋、揉捻、发酵等初加工工序的为初级产品,就是,食用农产品。经过筛选、风选、采梗等精制工序的精制茶才算食品。据国家茶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涉案红茶未经精制。据此可以确定其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 2、关于案件管辖。 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 。

茶叶公司涉嫌违法行为无论发生在龙湾还是泰顺,都在温州。史某向**市市场监管局报告,本案由**市市场监管局管辖。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市市场监管局可以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管辖权。 **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石某的举报后,将其移交给**县市场监管局处理,这意味着该局获得了对案件的管辖。二、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必须遵守本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权的行使机构,有权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当时,**县市场监管局已获得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三、关于涉案红茶的包装标识。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标识的农产品,必须经过包装或者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或标签必须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身份。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标注或者贴有标签,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产地名称。生产者或销售者以及生产日期。

茶叶不是必须包装的农产品,但如果包装用于销售,则应标注生产日期等。茶叶从泰顺一家茶叶公司的生产厂运出,运往龙湾门店批量销售。出厂时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无需单独包装。但从涉案的实物红茶来看,其为某茶叶企业提供的铁罐、礼盒、礼袋等包装,且有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名称、标准代号、许可证号等。其他事项都标明了,包装也很好。它与超市中为散装食品销售提供的塑料袋和其他物品不属于同一概念。应该算是批量销售后的重新包装,符合预包装的特点。其包装标签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要求注明相关事项。涉案红茶的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法律规定。 4.关于法律适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不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和处罚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等事项。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茶叶企业销售未在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的红茶的行为,可以适用《食品质量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规定,将给予行政处罚。

5、关于茶叶生产许可证的问题。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规定,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无需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涉案红茶属于食用农产品。某茶叶企业未取得红茶生产许可证,从事涉案红茶的生产、销售。这不构成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即使茶叶企业生产、销售其他精制红茶(食品),根据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的原则,“ “茶及相关产品”已纳入食品类别,红茶、绿茶等均为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不同项目,不再单独许可,而是采用A报告制度。茶叶公司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后从事红茶生产,根据“旧事从宽”的原则,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不再构成。而且,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某茶叶企业已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无需责令改正。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判。

原告茶叶企业声称,被告**县市场监管局、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在本案中犯有以下错误: 1、处罚主体错误。向施某出售茶叶的主体位于温州市龙湾。是区茶叶市场的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而非位于泰顺县雅阳镇的茶叶公司。虽然该茶叶是原告生产的,但销售者是销售部门,是原告公司的特种茶叶销售部门,具有主体资格。两被告对原告为主要销售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 2、某业务部门向第三方施某销售散茶。散装箱上标有生产日期,符合散装食品的规定。礼盒包装作为礼物赠送。它仅用作储存散茶的容器,不得转售。因此,无需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制造商等。礼盒上有标签并不代表是预包装的,没有标签也不代表是预包装的。散装集装箱。另外,从茶叶罐和茶叶盒上的测量标记不一致也可以看出,施某随意选择了茶叶罐和茶叶盒。如果作为预包装销售,其标记应一致。第三方石某先品尝了茶叶,然后购买了茶叶批量出售。如果是预先包装好出售的,他就无法先尝尝。 3、向第三方销售的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被告**县市场监管局将其定性为食品。泰顺县茶叶协会向泰顺县人民政府报告认定,本案茶叶为毛茶系列初级农产品。温州特产站鉴定也证明,本案茶叶为毛红茶,属初级农产品。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委托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也发现本案茶叶未经精制。因此,被告**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本案销售的茶叶为食用农产品是正确的。四、本案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两被告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新《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销售发生日期为2015年8月6日。根据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 2、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即使预包装违反规定,也必须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对于销售涉案茶叶的单位,原告认为是销售涉案茶叶的工商部门,而非原告。但2015年8月,当第三方购买涉案茶叶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上他。该营业场所销售原告的产品,销售发票上也注明卖方为原告公司。在调查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表示,该场所是原告开设的。没有提到所谓的营业部,营业部是在2015年10月拿到营业执照的。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将涉案茶叶销售给第三方。原告关于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植物、动物、微生物和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其他产品。其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将食用农产品定义为“供消费的农业初级产品”。根据《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意见》,“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者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经过一定加工处理但未改变其基本天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虽然涉案红茶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但判断其是否为食品或食用农产品的关键在于其基本天然特性和化学特性是否因加工而改变。原告曾委托温州特产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符合精品红茶的特征,属于生红茶,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委托国家茶行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也证实涉案红茶未经精制。据此,被告**县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红茶为食品的依据不足,被告**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红茶为食用农产品的认定正确。

3、关于原告茶叶生产许可证问题,涉案红茶属于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且,即使原告存在生产、销售精制红茶属于食品的事实,但根据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的原则,“茶叶及相关产品”并入食品类别。原告已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并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据此,被告**市市场监管局认定事实正确。

4、关于涉案茶叶是否散装销售、包装标签是否违法,本案第三方在确定购买数量和选择包装款式前先品尝了散装茶,以及包装标签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每盒标注500克(实际每盒400克)。据此可以断定原告是散装销售,然后按照第三方个人需求进行包装的。但原告在第三方购买散茶后提供包装服务,包装包括铁罐、礼盒、礼袋等,并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名称、标准代号、许可证号、等,且形态优良,与其他公司批量销售后直接提供简易容器不同,故被告认定其为批量销售后重新包装,并认为其包装标识应按照预包装标准执行。 ,这并没有什么不妥当的。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标识的农产品,必须经过包装或者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必须按照规定标明产品名称。 、生产日期等内容,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标注或者贴有标签,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产地名称。生产者或销售者以及生产日期。据此,原告未在涉案茶叶的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确实违法。

五、关于被告**县市场监管局管辖,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规定本法的规定。本案第三方举报于2015年8月作出,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当时,上述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已开始实施,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能力对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进行监管。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可以将案件移送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本案中,第三人施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购买了涉案茶叶,而原告公司住所地和涉案茶叶产地均为温州市辖的泰顺县。 。第三方向**市市场监管局报告。该局依法有管辖权,可以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案件。指定**县市场监管局办理后,**县市场监管局有权办理。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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